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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申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叶萍与延吉市金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萍,延吉市金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申6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叶萍,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延吉市金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董洪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锋,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叶萍因与被申请人延吉市金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物业公司)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萍申请再审称:1.金山物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叶萍的抗辩理由应得到支持;3.金山嘉园业主委员会已与金山物业公司解除了物业服务合同,叶萍不应承担合同解除后的物业费和卫生费。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庭审时叶萍并未提出有关诉讼时效的问题,是否超过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关于因房屋漏水拒交物业费的问题。叶萍应明确房屋漏水的原因及维修责任主体后另行主张权利,不得以此作为拒交物业费和卫生费的抗辩理由。关于物业服务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叶萍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金山嘉园业主委员会已与金山物业公司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叶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柳南洙审判员  金亨今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