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书印与阜阳市康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书印,阜阳市康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连芳,王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1463号原告:邓书印,男,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康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上北路42号。法定代表人:王连芳。被告:王连芳,女,1963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王东升,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书印与被告阜阳市康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连芳、王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书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阜阳市康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商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0000元,利息57000元(利息暂计到2016年11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判令康乐商贸支付利息到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王连芳、王东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康乐商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康乐商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3%,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1‰,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1‰按日支付,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为了保证原告的债权,被告王连芳、王东升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对被告康乐商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0000元借款转给了被告康乐商贸。借款到期后,被告康乐商贸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6年2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被告康乐商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41500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康乐商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0000元,2016年3月7日,偿还原告本息100000元,2016年6月28日,偿还借款利息50000元,2016年7月4日,偿还借款利息50000元,2016年8月10日,偿还借款利息50000元,2016年11月1日,偿还借款利息50000元。被告康乐商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90000元,利息57000元(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1月1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康乐商贸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三被告辩称,1.我方借款2000000元是事实,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3月3日止,我方共偿还1382000元,其中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月息二分计息,利息共307800元,扣除该部分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3日,我方尚欠本金925800元及2017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2.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系原告邓书印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利息3.3%及逾期利息日千分之一的约定均违反国家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应按照法律确定的利率进行计息;综上,原告起诉金额计算有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担保函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转款明细,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对账单,被告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账单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的结算,借款人康乐商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担保人王连芳也于2016年2月18日签字确认,并注明“属实”,虽另注明“还清后结算”,但也没有说明另行结算的具体依据,约定不明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三被告所举证据被告还款的银行凭证、收款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否合法,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邓书印与被告康乐商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略为:被告康乐商贸向原告邓书印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3%;从借款期满到实现债权期间,按借款总额的1‰/日支付逾期利息,按借款总额的1‰/日支付违约金,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康乐商贸转账2000000元,被告康乐商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该款项系邓书印(身份证号:)先生发放的贷款,收款方式为:转账”。被告王连芳、王东升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对被告康乐商贸的上述借款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等债务清偿完为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康乐商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确认,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被告康乐商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41500元,合计欠本息1641500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康乐商贸向原告转账200000元;2016年3月7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6年7月4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0000元;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7年3月3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康乐商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转账明细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康乐商贸每次支付的款项,若双方没有约定,应当先用于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完毕才能用于冲抵本金。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已经履行的,不再予以返还,尚未履行的,本院仅对按照月息2%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康乐商贸仍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利息1415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康乐商贸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应为169431元[1500000×3%×18/29+141500],剩余的30569元应冲抵本金;2016年3月7日,被告康乐商贸支付原告100000元,按月息3%计算,期间利息为26450元[(1500000-30569)×3%×18/30],剩余73550元应冲抵本金,即:至2016年3月7日,被告康乐商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95881元(1500000-30569-73550)。被告康乐商贸又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4日、2016年8月10日、2016年8月24日、2016年11月1日、2017年3月3日,分六次向原告支付350000元,由于每一笔数额都小于期间利息,该350000元应全部用于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康乐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395881元,按照月息3%计算,350000元是254天的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故被告康乐商贸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的时间到2016年11月18日,其支付行为已经实施并获原告同意,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康乐商贸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仅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1390000元,故本院仅对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的金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邓书印要求被告王连芳、王东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阜阳市康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邓书印借款1390000元及利息(以13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王东升、王连芳对阜阳市康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3元,减半收取8911.5元,由阜阳市康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和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