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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郑周明与陈永泰、郑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周明,陈永泰,郑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422号原告:郑周明,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福波,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永泰,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郑碧华,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郑周明诉被告陈永泰、郑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周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福波,被告陈永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周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永泰、郑碧华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永泰因需用资金于2014年10月22日向郑周明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5%支付,由陈永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郑周明收执。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后经郑周明催讨,二被告仅支付了7000元利息。陈永泰辩称,向郑周明借款20000元属实,已经偿还的7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不是支付利息,且已经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12月份。郑碧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陈永泰因需用资金向郑周明借款20000元,并当场由陈永泰出具借条一张交给郑周明收执。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应按逾期还款金额的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陈永泰与郑碧华于2000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在陈永泰与郑碧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陈永泰于2015年12月17日支付了截止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共7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郑周明、陈永泰的陈述及郑周明提供的借条一张、婚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加以证明。郑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周明与被告陈永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陈永泰负有清偿的义务。因借款时双方未明确借款期限,郑周明可催告陈永泰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郑周明催讨后,陈永泰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郑碧华与陈永泰系合法夫妻,且本案借贷债务发生在陈永泰与郑碧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碧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郑周明以本案讼争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发生的债务为由,请求判令陈永泰、郑碧华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其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法定限额。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利率,郑周明请求判令陈永泰、郑碧华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郑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永泰、郑碧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周明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陈永泰、郑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昭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娴婧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