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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执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宇航、梁勤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宇航,梁勤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5执246号移送执行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庭。被执行人王宇航,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梁勤玉,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川0115刑初330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01月22日立案执行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庭移送执行王宇航、梁勤玉罚金一案。执行标的20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梁勤玉1000元罚金已执行到位,被执行人王宇航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宇航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2000元。被执行人梁勤玉1000元罚金已执行到位,被执行人王宇航尚欠罚金1000元。二、终结本院(2016)川0115刑初33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移送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安全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人民陪审员  宋水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