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庆与石峻、石厚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石峻,石厚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585号原告:刘庆,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赟,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玲媛,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峻,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被告:石厚军,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靖江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秋,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诉被告石峻、石厚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赟,被告石厚军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人民币4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石峻于2014年8月1日就江苏鑫圣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公司)55%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鑫圣公司55%的股权以1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石峻,协议约定生效且股权交割全部完成后被告石峻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万元,余款40万元于2015年4月14日之前全部付清,每逾期一天,被告石峻应向原告交付转让款的0.0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股权的交割,后被告石峻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就余下的40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石峻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40万元整,后被告石厚军作为债务加入人也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石峻辩称:1、原、被告2014年8月1日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及被告石峻给原告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是事实。2、被告石峻未支付原告4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不是毫无缘由的拒付上述款项,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原告与石峻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股权交割时转让方需交出鑫圣公司的财务印鉴章,合同章,贷款卡,发票专用章,会计账本,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等公司所有的公司证件,但自交割至今原告仅仅向公司交接了合同章两枚,海关进出口证书一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一本,对外贸易登记本一份,其余尚有财务印鉴章、贷款卡、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未能交接,而且鑫圣公司刚好有一笔贷款在2014年8月份到期,正由于原告未能及时交接相关印鉴,导致公司未能实现银行贷款的转贷,造成了公司目前经营困难,给鑫圣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第二,原告自2013年1月15日起自2013年12月30日止,在这个期间原告从鑫圣公司财务账上单独批示汇出至其本人及其他相关单位约160万元,但至今从公司财务账目不能反映鑫圣公司与接收汇款的上述的相关单位及原告本人之间存在任何业务关系,上述汇出款项因原告个人原因,损害了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对于原告单方批示汇出的160万元,原告应该归还鑫圣公司。另外在股权转让时原告向被告石峻介绍原告曾支付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常熟市佳居美境有限公司)50万元工程款,原告一直未将该支付凭证交付给公司,直至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起诉鑫圣公司追要工程款,在公司及被告一再催促下,截至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时原告都未能向公司移交该支付凭证,导致鑫圣公司已经支付50万元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未能得到法院的采信,法院仍作出了鑫圣公司应支付该50万元的判决。第三,关于鑫圣公司与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原告就合同外项目擅自与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有关项目外工程实际工程施工量大约只需要150万元左右,但原告却擅自确认为300万元,导致鑫圣公司实际应多承担工程款约150万元,对于原告与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进行项目外工程结算确认的事实,原告在股权转让时与被告石峻予以隐瞒,未能告知被告此事实,最终导致法院在审理鑫圣公司与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一案中,判决鑫圣公司承担项目外工程款300万元,由于原告的擅自确认给公司造成了近150万元的经济损失。第四,正由于原告未能交付全部的公司印证且存在挪用公司资金的情况,存在滥用职权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情况,在被告石峻与原告多次沟通,原告不予配合,致分歧一直未能解决的情况下,原告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是被告石峻依法行使不案抗辩权,被告石峻拒付40万元股权转让款依法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股权转让款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提请法庭在原告未依法交还原告公司印证以及归还资金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厚军辩称:1、首先对被告石峻的答辩意见完全的同意。2、原告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无权起诉被告石厚军,被告石厚军既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也未对股权转让的协议进行担保,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答辩前已经明确原告的起诉是基于股权转让金而非民间借贷的起诉,因此在本股权转让案中被告石厚军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3、正由于原告基于股权转让提起的诉讼,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40万元的借条,只能反映在股权转让时被告石峻未能支付40万元股权转让款,而不能反映被告石峻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基于被告石厚军在该借条上面的签字起诉被告石厚军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该40万元的借条既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也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石厚军并要求被告石厚军承担归还40万元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石厚军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由被告石峻出具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石厚军否认在该借条签字系为石峻股权转让欠款提供担保或债务加入。因该借条未明确表明指向股权转让款,石厚军签字在条据上未表明签字目的,故不能仅以石厚军签字确认其承诺对股权转让欠款承担责任。2、对被告提供的财务凭证一组,欲证明原告擅自挪用资金损害公司利益。该组凭证均来源于公司账册,如存在原告挪用资金行为,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不能成为被告拒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3、被告提交的2014年9月18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移交了哪些印鉴及证照资料,不能证明原告持有相关印鉴及证照资料拒不移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提交的判决书及明细表,欲证明原告未移交收条导致诉讼案件多支付50万元。如原告确实存在未移交收条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应由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原告提交判决书的案件起诉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此时已超过被告应付款日期,故不能成为拒付股权转让款理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庆、被告石峻、石厚军原均为鑫圣公司股东,2014年8月1日,原告刘庆与被告石峻签订《江苏鑫圣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第一条约定,转让方(原告刘庆)将其持有的鑫圣公司55%的股权以1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被告石峻),受让方在本协议生效且股权交割全部完成后(工商登记变更完毕视为股权交割完成),当即以现金方式支付转让方人民币100万元,余款40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第四条约定股权交割时,转让方必须交出鑫圣公司的财务印鉴章、合同章、贷款卡、发票专用章、会计电脑、营业执照主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主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等公司所有证照……。第七条约定,如受让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每逾期一天,应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的0.0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8月5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石峻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庆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具借人:石峻2014年8月5日。石厚军在日期下方签名。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公司经营期间及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及是否可成为被告石峻拒付股权转让款理由;2、被告石厚军是否存在债务加入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刘庆与被告石峻之间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石峻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股权转让款。被告石峻据以主张拒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石峻认为原告刘庆存在挪用资金行为。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凭证,相关交易均发生在公司经营期间,相关凭证均应记载于公司账簿,而石峻受让股权前亦是公司股东,受让股权时对公司账簿记载情况应该有充分了解,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再以原告存在挪用公司资金行为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于法无据。其次,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未移交印鉴及证照资料行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在股权交割时必须交出财务印鉴章等物品资料,石峻应在股权交割时要求刘庆履行相应义务,双方约定工商变更登记完毕视为股权交割完成,在2014年8月5日双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交割已经完成,而上述印鉴及证照资料应归鑫圣公司所有,如刘庆存在隐匿相关印鉴及证照资料行为,应由鑫圣公司向其主张返还,不能成为石峻拒付股权转让款理由。最后,被告主张刘庆与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常熟市佳居美境有限公司)结算行为及因未提供付款收条导该公司起诉鑫圣公司后致鑫圣公司多付款项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石峻应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股权转让款,而该诉讼本院受理为2015年5月29日,此时被告已经违约。即使刘庆结算行为及未提交收条行为导致公司损失,应由鑫圣公司向其主张赔偿。综上,被告石峻拒付股权转让款理由不能成立,其未按约给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日0.0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石厚军是否存在债务加入意思表示问题。所谓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石厚军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依据为被告石厚军在石峻出具的借条上签字。虽然两被告未否认该借条涉及款项为股权转让款,但石厚军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字系作为见证人。根据借条载明石厚军签字位置为石峻签署的日期的下方,且未签署任何其他字样,即未标明以何种身份签字,不能据此判断其与债权人达成协议或单方作出履行债务意思表示,故原告以石厚军构成债务加入要求其对股权转让款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峻给付原告刘庆股权转让款40万元及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按日0.05%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对被告石厚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8元,由被告石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汤卫兵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人民陪审员 韩继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媛附录一:本案的证据目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借条一张,即2014年8月5日被告石峻及石厚军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出具时间也印证了工商转让时间,石厚军与石峻之间系父子关系,对于股权转让款,石厚军是知晓的,其作为债务加入人愿意与石厚军一同承担欠原告4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就是债务加入行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石厚军在本案中应与石峻承担相同的责任归还40万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1.凭证一组,即原告刘庆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刘庆单方批示汇入刘庆本人及其他单位的相应凭证。欲证明刘庆从鑫圣公司账目上单方批示汇入刘庆本人以及与其相关的财务凭证,证明原告擅自挪用了约160万元资金,损害了鑫圣公司以及股东的合法的权益。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