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3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唐春红与白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红,白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31民初130号原告:唐春红,女,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陕西省太白县人。委托代理人:姜锋,太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存会,男,1961年1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眉县人。原告唐春红与被告白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白存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未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3800元;2.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4月起,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太白县咀头镇沪家塬村、白云村和桃川镇朱志峰家盖房工地给工人做饭。被告承诺4月、5月每月2000元。2017年5月30日以后,被告又要求原告既做饭还干活,每天80元,原告出勤52天,共计8160元。被告已付4200元,刘长明给付160元,剩余38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供自己记工单一份。被告白存会辩称,原告2016年4月30天、5月22天、6月11天、7-8月14天共77天,每天70元,借支4200元,每天扣生活费8元,剩余374元未付。被告提供了自己结算单1份和24人结算结果1份。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出工天数、每天劳务费标准、生活费由谁承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走访调查了被告所承揽工程的发包人张双全等人,对周科社、唐根娃、李建兵、杜宁哲做了调查。原告认为被告结算天数少19天,双方进行过订对仍未达成一致,原告记工单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出工天数应当依照被告结算认可的77天为准;关于劳务费标准,原告诉称4月、5月按每天70元,双方意见一致;对6月、7月、8月共25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0元计算,有周科社、唐根娃、李建兵等证言,也符合本地农村建房劳务费实际,被告主张每天70元无其他证据印证,6-8月25天应当依据每天80元计算;被告主张每天扣除生活费8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也与本地农村建房生活费由承揽人承担的实际不相符,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关于扣除生活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农村村民建房工地提供劳务,2016年4月份、5月份共52天,每天70元;2016年6、7、8月份共25天,每天80元。劳务费共计5640元,原告已经借支4200元,剩余144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劳务市场秩序,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存会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唐春红劳务费1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 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