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8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付国荣与被告付首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荣,付首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81民初213号原告付国荣,男,199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店上镇下栗村**号。委托代理人付红太,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付首岗,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店上镇下栗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住所山西省潞城市西华路319号。负责人宋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力军,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付国荣与被告付首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红太、王艳红,被告付首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付首岗是同村人,付首岗有一台玉米收割机,2016年9月11日原告应付首岗的儿子付坤邀请与付首岗家人到屯留县东史村收割玉米。9月14日午饭后,付首岗在收割玉米途中将原告的手卡到了玉米收割机中,导致原告右手掌毁损离断。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付首岗垫付25000元赔偿款,但对于其他损失未赔偿。付首岗的玉米收割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3566.72元,原告保留安装假肢、更换假肢的诉讼权利。被告付首岗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确系车辆行驶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其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说明保险条款,出事后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发生后报案记录,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屯留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屯留县李高乡东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13时30分许,地点屯留县李高乡东史村玉米地,受伤原因系玉米收割机卡住绞伤。2、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及住院费用17214.62元。3、潞城市店上镇下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后不能劳动,给家庭带来巨大负担。4、付国荣常住人口登记卡、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证,证明原告右手伤残已达五级,用以证明残疾赔偿金228588元、误工费311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解桂莲与付红太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由父母护理,用以证明护理费。6、鉴定费及检查费1641元。7、交通费票据13张共计870元,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付首岗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屯留县李高乡东史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医院病历,证明原告系使用收割机过程中被机器卡伤,而不是在行进过程中,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付首岗提供交强险保单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用以证明疏通机器时导致一人受伤,和东史村村委会及病历相对应,都证明原告使用收割机时受伤,而不是发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不予赔偿。原告及被告付首岗对此不予认可,报案人王鑫当时不在现场,其描述不一定准确;原告称车辆一直在行走,其在玉米地一直跟着收割机,在此过程中被卷进收割机。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非现场报案,传来证据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且该证据记载出险原因为碰撞,自身内容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付首岗是同村人,被告付首岗经营一台玉米收割机,2016年9月11日原告应付首岗的儿子付坤邀请与付首岗家人到屯留县东史村收割玉米。9月14日13时33分许,被告付首岗在收割玉米途中将原告右手绞入玉米收割机中,经屯留县公安消防大队出警救援,将原告救出并交由现场医护人员送医救治。长治市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掌毁损离断,并行右手掌毁损离断截肢术。同年10月19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214.62元。原告起诉后依法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根据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付国荣右手损伤程度已构成五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付首岗垫付赔偿款25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付首岗在驾驶玉米收割机作业过程中致原告人身损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故原告损害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付首岗依法承担雇主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721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营养费10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遗留右手功能完全丧失,并形成右手掌基底部以远缺如的事实,简言之原告失去整个右手而主张248日误工费合理合法,故该损失为31248元(126元/天×248天);5、护理费4410元(126元/天×3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损失为120984元(10082元/年×20年×60%);7、鉴定费1641元;8、交通费870元;9、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右手掌自根部截肢,无论身体还是精神上均遭受严重创伤,故原告主张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10917.62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90917.62元由被告付首岗赔偿,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尚需赔偿65917.62元。原告主张其假肢安装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国荣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付首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国荣损失65918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4元(原告预交1050元),由被告付首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海审 判 员 李艳琼人民陪审员 郭世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