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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小波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波,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家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经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被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小波在瑞丽市姐告玉城X号柜台处,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将摆放在该柜台上的一枚玉石戒面盗走(已追回),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玉石戒面价值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照片、人口信息及户籍前科协查、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小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系坦白,且被盗的戒面已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4月日2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岩健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