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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8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游小清与被告甘肃铸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小清,甘肃铸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8935号原告游小清,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吟安,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铸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永泰商厦*楼。注册号621002200001921(2-1)。法定代表人顾海涛,董事长。原告游小清与被告甘肃铸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其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其为被告供应并安装电梯门套,工期为一个月。现安装工程已结束,被告仍欠付其工程款80480元,经其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施工款80480元及利息(以80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暂截止2017年4月30日利息为680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亦表示不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亦表示不公告送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原告游小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82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1982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