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玮与被告樊子豪、人保财险延安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玮,樊子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2136号原告:王玮,男,汉族,1958年3月30日出生,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玫,女,汉族,1964年4月4日出生,户籍地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樊子豪,男,汉族,1996年4月9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延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百米大道尹家沟十字街食品公司二楼。负责人:马增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州,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路与仓程路十字林业大厦**楼。负责人:辛录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玮与被告樊子豪、人保财险延安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玮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樊子豪、人保财险延安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190224.82元、误工费153155元、护理费34010元、交通费1096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元、营养费10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2527元、复印费622.60元、财产损失费13793元,共计488306.52元;2、判令被告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在开庭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增加240805.75元(起诉后到评残前的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规定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交通费增加642.50元;住宿费增加420元;复印费增加184.8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5时30分,在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燕沟赵庄村公路处,被告一驾驶陕JAB4**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反方向刘国庆驾驶的陕E954**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乘坐在被告一驾驶的陕JAB4**号车内的原告严重受伤的后果。本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运动障碍(四肢)、脊髓损伤(颈部)、脊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顶部)、多发肋骨骨折、双肩左小腿右膝软组织损伤、高血压三级(极度高危组)。后转由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严重,至今无法上班、无法正常工作、无法自理生活,2016年4月19日,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贰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属多次要求被告一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但至今没有为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一作为陕JAB4**号小轿车驾驶员及所有人,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陕JAB4**号小轿车在被告二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二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陕E954**号重型自卸货车(无责)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被告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一驾驶小型轿车操作失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及经济上、精神上的巨大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樊子豪辩称,1、对本事故的发生的客观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依法计算;3、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陕E954**号车在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陕JAB4**号车在投保的商业座位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樊子豪本人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延安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认可,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2、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陕E954**号车的保险人或者所有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人保财险延安分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以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3、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4、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其承保的陕E954**号车无责任,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肇事受伤后于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8726.40元、门诊医疗费3677.90元。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2月4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7820.52元。经被告樊子豪申请,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3日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玮颈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四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营养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647日,误工期为伤后647日。该鉴定费3160元、邮寄费100元已由樊子豪支付。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后原告单位扣发原告从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份工资90203元,导致原告的收入减少,故误工费确认为90203元。对于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34010元,因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47天,故原告的其余护理费应当按照规定计算,即647天减去已经支付护理费的216天,为431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护理费为43100元,其护理费确认为77110元。对于交通费,确认为11606.6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6390元(30元/天×213天)。对于营养费应当结合鉴定意见按照规定计算,确认为3600元(20元/天×180天)。对于残疾器具费,本院确认106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对于住宿费,本院确认2406元。对于复印费,本院确认807.40元。对于肇事发生时原告的财产损失,考虑到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当结合鉴定意见按照陕西省规定计算,即[28440元×20年×(70%+1%)]=403848元。对于原告在开庭时增加的医疗费240805.75元因未提供医疗费原件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该医疗费的支出原告可以另案处理。同车受伤人员樊子豪、马候女、吴迪、尹正茂声明放弃对陕E954**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原告系《辽宁省青年》杂志社编审,于2015年7月1日来延安参加团中央举办的培训班,4日准备返回时发生肇事。被告樊子豪驾驶的陕JAB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延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陕E954**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为证,原告王玮无责任,被告樊子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子豪应当按照自己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复印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陕E954**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陕JAB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延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延安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陕JAB4**号车上有五人受伤,同车人樊子豪、马候女、吴迪、尹正茂均表示放弃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元。可以确认原告王玮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90224.82元、误工费90203元、护理费77110元、交通费1160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30元/天×213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残疾器具费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情认定)、住宿费2406元、复印费807.40元、财产损失3000元(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403848元[28440元×20年×(70%+1%)],共计792255.82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1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延安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730155.82元由被告樊子豪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1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0元;三、由被告樊子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730155.8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5元,原告全部缓交,减半收取计4527.50元,由被告樊子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焕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