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伟伟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孙伟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11刑初521号自诉人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林源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赵海燕,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牛夫忠,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人孙伟伟,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自诉人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被告人孙伟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孙伟伟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孙伟伟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回对被告人孙伟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 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正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