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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特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汪仲元与汪念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仲元,汪念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特226号申请人:汪仲元,男,193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汪念,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汪勇健,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保德路***弄***号***室(系被申请人汪念的哥哥)。申请人汪仲元申请认定汪念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汪仲元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汪念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还在住院治疗。现向法院申请确认汪念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汪仲元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汪念法定代理人汪勇健诉称,申请人汪仲元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宣告汪念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汪仲元担任汪念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汪念,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曲沃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汪仲元与曹玉霜为夫妻,两人共生育一子一某,为汪勇健、汪念,没有其他领养或非婚生子女。曹玉霜于2012年9月11日死亡,汪念至今未婚,无配偶,也无生育或领养子女。被申请人汪念于2011年10月25日被上海市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正在住院治疗中。为方便处理被申请人的各项事宜,维护其合法权益,故申请宣告汪念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要求依法指定申请人汪仲元为汪念的监护人。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汪念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汪念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汪念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等担任。被申请人汪念至今未婚,无配偶,也未生育或领养过子女。申请人汪仲元系被申请人父亲,其母亲曹玉霜已经去世。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汪勇健在本院审理中明确表示同意由汪仲元担任汪念的监护人,故本院一并指定申请人汪仲元为被申请人汪念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汪念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汪仲元为汪念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翟小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洪晓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