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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3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魏保妹与曾维东、曾新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保妹,曾维东,曾新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220号原告:魏保妹,女,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现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林军,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维东,男,1997年8月2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曾新普,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大青,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负责人:巫春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孝亮、陈祥,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保妹与被告曾维东、曾新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保妹的委托代理人林军,被告曾维东、曾新普的委托代理人叶大青、人民财保南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保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魏保妹损失202984.30元,其中:1、医疗费8095.5元;2、残疾赔偿金106000元;3、误工费52137元;4、护理费5393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8.80元,其中大女儿曾慧英5019.6元、小女儿曾慧玲10039.2元;6、交通费8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8、营养费135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700元;11、拖车费100元;12、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曾维东驾驶赣××××变形拖拉机与原告魏保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赣州黄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535.5元,其中被告曾维东支付4500元。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曾维东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赣B**-82317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曾新普,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曾维东、曾新普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有误,且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陪;二、B02-82317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三、被告曾维东是曾新普雇佣的司机,曾维东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新普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南康公司辩称,一、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二、原告未提供户籍证明,应按农村标准1113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三、原告未提供务工证明,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4648元/年计算住院天数;四、护理费应按9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六、交通费无正式发票,应不予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八、精神抚慰金应计算6000元;九、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十、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十一、电动车损失应按正式发票按折旧率计算损失。十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曾维东驾驶赣××××变形拖拉机与原告魏保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赣州黄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住院费11661.50元、门诊费934元,合计12595.50元(其中被告曾新普支付4500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禁劳作及负重约半年”。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曾维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魏保妹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魏保妹系广东省始兴县人,2000年与其丈夫曾建华结婚后一直居住、生活在南康区××王村村,原告夫妻生有曾慧英(2001年7月23日生)、曾慧玲(2004年1月10日生)两个女儿。赣××××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曾新普,曾维新系曾新普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南康公司虽对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并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的费用可纳入原告的损失一并处理;原告籍贯系广东省始兴县沈所镇居委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500元/年计算,计106000元(26500元/年×20%×20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从事零工,其误工标准可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07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6258元(32076元/年÷365天×185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计3322元(44908元/年÷365天/年×27天);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为12549元{16732元/年÷12月/年×30月×20%+16732元/年÷12月/年×30月×20%÷2};交通费为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江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27天,均计算54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拖车费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鉴定机构对原告电动车车损的鉴定意见书,也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魏保妹的损失为:医疗费12595.50元、误工费16258元、护理费332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4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15910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南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3910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曾新普赔偿22874元(39105元×70%-45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曾维东、曾新普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赔偿原告魏保妹的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曾新普赔偿原告魏保妹的损失22874元;三、履行期限: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履行完毕(可转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账户15×××73,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原告负担1545元,被告曾新普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华斌代理审判员  曾韵瑶人民陪审员  李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林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