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全宏与李建社、邵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宏,李建社,邵改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858号原告:全宏,女,汉族,生于1969年9月9日,住淅川县。被告:李建社,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4日,住淅川县。被告:邵改云,女,汉族,生于1964年8月24日,住淅川县。原告全宏与被告李建社、邵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社、被告邵改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宏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李建社向我借款130000元,并且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年,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未予偿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付借款13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被告李建社缺席无答辩。被告邵改云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李建社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全宏借款130000元,并且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年,截止到2014年5月28日,被告李建社仅支付了50000元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李建社与被告邵改云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2月24日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全宏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付借款13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豫1326民初8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李建社、邵改云房屋一套(房权证号:02××27)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借条、民政局的证明、离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社向原告全宏借款130000元,并且约定月息2分。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故原告全宏请求被告李建社偿付借款13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全宏称被告李建社已支付5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2分,故利息部分可从2014年5月29日起支付下欠的利息,被告邵改云与被告李建社原系夫妻关系,虽然双方于2017年2月24日登记离婚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全宏请求被告邵改云对被告李建社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全宏借款130000元并按月息2分从2014年5月29日起支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邵改云对上述被告李建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4070元由被告李建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荣审 判 员 周福志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昭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