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圣斯曼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骆小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小果,南京圣斯曼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小果,男,198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小果妻子):胡清华,女,1976年7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021976********,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朱营村骆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圣斯曼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宁六路523号A幢301室。法定代表人:张道玲,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锋,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骆小果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圣斯曼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斯曼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的(2017)苏0116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小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华,被上诉人圣斯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骆小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圣斯曼公司支付骆小果经济补偿金2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予以受理,并对裁决结果进行改判,适用法律错误。宁化劳人仲案(2016)9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圣斯曼公司向骆小果支付2016年7月至9月工资5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00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本案应属于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工资最低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终局裁决处理。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苏人社发[2015]422号),2016年1月1日起调整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770元。仲裁裁决书每一项确定的数额均未超过1770*12=21240元,故本案仲裁裁决应为一裁终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于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已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对该仲裁裁决结果进行改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圣斯曼公司与骆小果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工资为2400元每月,圣斯曼公司给骆小果缴纳社保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底,圣斯曼公司要求骆小果与另一员工徐强一起去缴纳社保,南京化工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后方可缴纳社保,骆小果无劳动合同可提供,就被要求其当场填写劳动合同文本。因工作人员说骆小果实际工资2400元无法缴纳保险,故骆小果为了缴纳社会保险才在劳动合同上填写3000元/月。(三)圣斯曼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请为:1.请求撤销宁化劳人仲案(2016)918号仲裁裁决;2.判决不予支付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000元;3.起诉费用由骆小果承担。可见,圣斯曼公司未提到不服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进行改判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骆小果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圣斯曼公司辩称,骆小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都是基于证据作出判决,圣斯曼公司不同意骆小果的上诉请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骆小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圣斯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圣斯曼公司无需向骆小果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3000元;2、圣斯曼公司无需向骆小果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骆小果进入圣斯曼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市场营销,每月工资24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圣斯曼公司有制作工资表,工资表上没有骆小果签字。圣斯曼公司为骆小果办理了社会保险。圣斯曼公司对骆小果进行考勤。圣斯曼公司未向骆小果支付2016年7至9月工资5800元。2016年9月,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骆小果在圣斯曼公司工作时间不足六个月。2016年11月8日,骆小果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6]9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圣斯曼公司向骆小果支付2016年7月至9月工资5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00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圣斯曼公司对仲裁委裁决其向骆小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本案争议焦点为:1、圣斯曼公司是否应当向骆小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3000元;2、圣斯曼公司是否应当向骆小果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圣斯曼公司主张其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调取了骆小果办理社保的档案,对档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了拍照,并提交了上述照片。骆小果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照片中劳动合同系骆小果本人所签,但认为签订该份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中记录的内容与实际约定不符。对此,骆小果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骆小果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骆小果要求圣斯曼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圣斯曼公司认可拖欠骆小果2016年7月至9月期间工资5800元的事实,骆小果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骆小果在圣斯曼公司工作不满六个月,且双方当事人同意以24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故圣斯曼公司应当向骆小果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2400元÷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圣斯曼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骆小果支付2016年7月至9月期间工资5800元;二、南京圣斯曼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骆小果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三、南京圣斯曼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骆小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3000元;四、驳回圣斯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圣斯曼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7年3月3日,一审法院开庭笔录记载,圣斯曼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其无需向骆小果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二审庭审时,骆小果对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1200元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圣斯曼公司是否应支付骆小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庭审时,圣斯曼公司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调取了骆小果办理社保的档案并对档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了拍照,骆小果对此不持异议,认可照片中劳动合同系其本人所签。同时,本案中圣斯曼公司已为骆小果缴纳了社会保险,骆小果主张因圣斯曼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也即在仲裁裁决已明确类型的情形下,当事人对此有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化劳人仲案[2016]918号仲裁裁决书明确载明,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该仲裁裁决书系非终局裁决,圣斯曼公司据此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受理并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骆小果主张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庭审时,圣斯曼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之一为其无需支付骆小果经济补偿金24000元,骆小果主张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骆小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