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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8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光林与钟钦良、叶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林,钟钦良,叶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民初834号原告:周光林,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钟钦良,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叶汉文,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周光林与被告钟钦良、叶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光林、被告钟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光林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村朋友关系。2015年4月28日,被告钟钦良以农业开发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起初,原告因经济条件有限,不想借款,后经两被告再三要求,原告将20000元借给被告钟钦良,并由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叶汉文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双方曾口头约定在2015年内还清不计利息,如未偿还则利息从起借日起按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钦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叶汉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钟钦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钟钦良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叶汉文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钟钦良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该笔借款于2016年7、8月份经协议已将债务转移给案外人雷国仪,并由雷国仪向原告出具借条,与其无关。被告叶汉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钟钦良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密切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钟钦良向原告周光林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持。被告叶汉文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7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钦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汉文为该笔借款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如下:一、被告钟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光林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汉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钟钦良、叶汉文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莉莉人民陪审员  刘志斌人民陪审员  蒋维栋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祥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