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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春风与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风,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225号原告:张春风,女,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叶伟,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虎,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风与被告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风、被告叶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伟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叶伟与原告表弟李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0日,经李某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后,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得款后便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打电话,或者委托李某向其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一直拖到现在都没有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叶伟辩称,一、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100000元现金,本案没有现金交付的事实。二、2015年9月,李某借了张春风100000元现金,李某通过让叶伟写借100000元的条据给张春风的形式,抵消自己的债务,成功地将赌债合法化。三、叶伟与张春风素不相识,双方没有借贷的基础,而张春风与李某是亲戚,完全有可能串通一气。四、叶伟打了100000元借条给张春风,实际只是从李某处收到1000元,还有99000元,叶伟根本没有看到。这其中的9000元是2016年3月到5月的利息(月息3分),张春风直接扣下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承认借条是其本人出具,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2、原告申请的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陈述,原告交付了现金给被告。虽证人李某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但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未交付现金,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中交付现金的事实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根据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这两份证据均证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在桐城农商银行取款40000元。这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及桐城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李某赌债,通过被告打借条给原告来抵消此赌债。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及李某参与了2016年2月25日的赌博,被告欠李某赌债。但不能证明被告通过打借条给原告来抵消此赌债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被告叶伟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张春风借款100000元,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庭审中认可只交付91000元,扣除了利息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叶伟向原告张春风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及是否为抵消赌博之债?2、借款金额问题。关于借款事实是否成立问题。被告辩称,借条是被告本人所写,但原告没有给付100000元。同时辩称李某通过让被告出条据给原告的形式,抵消其欠原告的债务,进而将被告欠李某的赌债合法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而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虽主张该笔借款是用于抵消赌博之债不应受法律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知晓被告与李某之间有赌博债,原告知晓该笔借款系用于偿还赌博之债。故对被告的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及系用于抵消赌博之债不受法律保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认可预先扣除了利息,只交付91000元,因此被告借款金额应为91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9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春风借款9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春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叶伟负担1047元,由原告张春风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