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1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庞某与马某一、闫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马某一,闫某,马某二,马某三,赵某二,赵某三,云某,张某,安某,程某,杨某,姜某,土默特左旗民族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2232号原告:庞某,土默特左旗民族中学初三九班学生。法定代理人:赵某一,农民,系原告庞某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南,内蒙古乐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一,土默特左旗民族中学初三八班学生。法定代理人:闫某,农民,系被告马某一的母亲。被告:闫某,农民。被告:马某二,土默特左旗民族中学初三八班学生。法定代理人:马某三,农民,系被告马某二的父亲。被告:马某三,农民。被告:赵某二,土默特左旗民族中学初三八班学生。法定代理人:赵某三,农民,系被告赵某二的父亲。被告:赵某三,农民。被告:云某,土默特左旗民族中学初三八班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农民,系被告云某的母亲。被告:张某,农民。被告:安某,土默特左旗民族中学初三八班学生。法定代理人:程某,农民,系被告安某的母亲。被告:程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霞,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被告马某一、闫某;马某二、马某三;赵某二、赵某三;云某、张某;安某、程某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土默特左旗民族中学初三八班学生。法定代理人:姜某,农民,系被告杨某的母亲。被告:姜某,农民。被告:土默特左旗民族中学。法定代表人:杨文锁,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敬,土默特左旗民族中学教师。原告庞某与被告马某一、闫某;马某二、马某三;赵某二、赵某三;云某、张某;安某、程某;杨某、姜某以及土默特左旗民族中学(下称土左民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和2017年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南;被告闫某、马某三、赵某三、张某、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霞;被告姜某以及被告土左民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庞某;被告马某一、马某二、赵某二、云某、安某、杨某以及被告土左民中的法定代表人杨文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七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008.06元、辅助治疗器械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780元、误工费24114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专家会诊费600元、损坏上衣150元、床单50元,共计120990.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21时许,下了晚自习后,原告在土左旗民族中学学校商店门口等候买东西的同学时,被告马某二对原告说马某一找原告有事,原告便跟随被告马某二来到被告马某一面前,被告马某一上来就打原告,并让被告马某二、赵某二、杨某、云某、安某一起殴打原告,六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挣脱后逃回宿舍。六被告又在被告马某一的带领下追到原告宿舍,被告马某一一脚踢在原告脸上,原告顿时口鼻流血,六被告又一拥而上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被打得当场昏死过去。约半小时后原告苏醒,被送往土左旗医院急诊,后又去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抢救。经该医院确诊,原告被打后致多处外伤、腰1横突骨折。原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19天,开支医疗费17901.06元。经鉴定原告腰1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造成终身痛苦和残疾。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因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六被告的监护人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被告土左旗民族中学未对住校生尽到管理、保护职责,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某一、闫某;马某二、马某三;赵某二、赵某三;云某、张某;安某、程某辩称,该次事故事出有因,原告庞某与被告马某一因为女朋友的问题发生争执并互殴,是原告先动手打的人,原告有一定的过错。该次事故发生在校内,原被告双方均系寄宿生,学校应对学生的事故负一定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于法无据,误工费仅限于实际受伤人,原告系学生,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不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户的赔偿标准,应当赔付20000元,而非60000元。被告杨某、姜某辩称,2016年7月6日21时,被告杨某在商店买东西时听见好多同学说马某一和庞某打起了,就出面拉架,在拉架过程中庞某在杨某脸上打了一拳,出于自保杨某踢了庞某一脚,后来他们回了宿舍,以后发生了什么事,杨某一概不知。原告不讲实话,在其与马某一、马某二打斗的过程中,还把杨某拉在其中,严重侵害了杨某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外,杨某的家长以前给予原告的2000元的医疗费,是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原告的补偿款,不是赔偿款。被告土左民中辩称,本案系校园突发事件,校方根本无法预判和控制,事发后校方马上协助家长将孩子送往医院,事后还对孩子的伤情进行了跟踪询问,不能说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在原被告打架期间,学校管理员进行了及时的管理与制止,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庞某是土默特左旗民族中学初三八班的学生,被告马某一、马某二、赵某二、云某、安某、杨某均为土默特左旗民族中学初三九班的学生。2016年7月6日晚上9时30分左右,被告马某一与原告庞某因找对象发生纠纷,在土默特左旗民族中学校内的小卖部门前,被告马某一、马某二等人殴打原告庞某,后庞某回到自己的宿舍,被告马某一等人又追赶到原告的宿舍。在原告宿舍内,被告马某一、马某二、赵某二、云某、安某、杨某一起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庞某同宿舍的同学将被告马某一等人拉开。事发当晚原告被送往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治疗,并在该院住院一天后转院到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主要诊断:多处损伤;其他诊断:腰骶横突骨折。在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859.73元。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原告共住院19天,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各项医疗费用17041.33元。此后原告又于2016年10月13日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支付门诊挂号费及其他费用共107元,上述各项合计共18008.06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8月4日在呼和浩特市德蒙康复辅具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了固定矫形器一个,支付1600元。本次打架事件发生后,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察素齐镇派出所介入调查,在察素齐镇派出所处理期间,被告马某一等六人的家长各自分别给原告垫付了3225元的医疗费用,后原告将六被告家长各自垫付的1225元退回,实际收到六被告的家长各自2000元。2016年8月22日,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察素齐镇派出所委托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庞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8月25日,该鉴定所作出(呼)公(物)鉴(伤)字【2016】3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庞某腰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因马某一等六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故没有按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此后,在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察素齐镇派出所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七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008.06元、辅助治疗器械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780元、误工费24114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专家会诊费600元、损坏上衣150元、床单50元,共计120990.06元。在本案诉讼前,原告庞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一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2016年8月29日该鉴定所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庞某腰1右侧横突骨折,为十级伤残;2、误工45-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本案在庭审期间,被告闫某等人对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4月11日,本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庞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庞某腰椎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庭审过程中,原某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挂号费收据以及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呼和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8008.06元。该组证据如实反映了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腰部受伤致残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固定矫形器,花费1600元。该辅助器具为治疗所需,所支付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可。3、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腰1右侧横突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45-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该证据经被告方质证,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作出了鉴定,伤残等级仍为十级伤残,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情况的最终鉴定意见相同,能够证明原告因被伤害导致十级伤残的受伤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关三期期限的鉴定,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其中的误工期因原某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纳。4、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以及专家会诊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作伤残评定时,支付鉴定费1600元和专家会诊费600元,上述费用已实际支出,且为进行伤残鉴定必须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5、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伤)字【2016】3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为土默特左旗民族中学校园内,同时证明原告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该鉴定书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以及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为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原告还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察素齐镇派出所关于本案调查取证的相关案卷材料,该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庞某被被告马某一等六人殴打的事实,及打架事件发生的起因和详细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一、闫某;马某二、马某三;赵某二、赵某三;云某、张某;安某、程某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母亲赵某一出具的领款条和土左旗公安局察素齐镇派出所出具的收条各一张,拟证明被告方积极赔偿的事实,上述两张收领条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马某一等六被告的家长曾给付过原告部分现金的事实,但后经察素齐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没有接收六被告家长各自给付的1225元,原告实际接收六被告家长的现金为各自2000元,对于原告接收过六被告家长各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上述各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察素齐镇派出所出具的相关案卷材料,拟证明证人李永在、冯杰在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察素齐镇派出所所作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原被告的打架事件发生在校内,学校应承担责任。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察素齐镇派出所出具的相关案卷材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六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打架事件发生在校内,学校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述被告拟证明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在二次庭审期间,本院就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10号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组织双方当事人予以质证,六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该鉴定意见仍有异议。该鉴定由有关专门鉴定机构作出,且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相同,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一、马某二、赵某二、云某、安某、杨某六人共同殴打原告庞某,导致原告庞某受伤,应当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被告马某一作用较大,且打架事件也因其引起,因此被告马某一应适当多担赔偿责任。介于上述六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各自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即被告马某一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闫某承担;马某二应赔偿的部分由马某三承担;赵某二应赔偿的部分由赵某三承担;云某应赔偿的部分由张某承担;安某应赔偿的部分由程某承担;杨某应赔偿的部分由姜某承担。原告庞某在被六被告殴打的过程中出于自卫向六被告还击,原告作为受害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六被告实施侵害原告人身权利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土左民中的校园内,该校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应对原告受损害的后果承担与其未尽到管理和教育职责相应的责任。本案原某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的情况,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某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应当依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者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请求赔付交通费、损坏上衣费150元和床单5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本院确定被告马某一等六人以及被告土默特左旗民族中学的责任比例为:被告马某一负担20%、被告马某二10%、被告赵某二10%、被告云某10%、被告安某10%、被告杨某10%、被告土默特左旗民族中学30%,六被告的家长先行各自赔付的2000元抵顶部分赔偿款。此外,本院确定原告庞某因被伤害应获得的赔偿款为:医疗费18008.06元、营养费5500元(55天×1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护理费6239.20元(55天×113.44元)元、残疾赔偿金21274元(10637元×20年×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固定矫形器费用1600元、鉴定费1600元以及专家会诊费600元,共计59821.2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赔偿原告庞某医疗费18008.06元、营养费55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6239.20元、残疾赔偿金21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固定矫形器费用1600元、鉴定费1600元以及专家会诊费600元,共计59821.26元的20%,即11964.25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原告996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某三赔偿原告庞某上述第一项总费用59821.26元的10%,即5982.13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398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某三赔偿原告庞某上述第一项总费用59821.26元的10%,即5982.13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398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庞某上述第一项总费用59821.26元的10%,即5982.13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398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程某赔偿原告庞某上述第一项总费用59821.26元的10%,即5982.13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398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姜某赔偿原告庞某上述第一项总费用59821.26元的10%,即5982.13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398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被告土默特左旗民族中学赔偿原告庞某上述第一项总费用59821.26元的30%,即1794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272元、马某三负担136元、赵某三负担136元、张某负担136元、程某负担136元、姜某负担136元,其余408元由被告土默特左旗民族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智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