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财柱与蒋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财柱,蒋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1353号原告:王财柱,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志勇,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原告王财柱与被告蒋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财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23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6‰计息);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在吉木萨尔县三台镇西台子村收购土豆,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收购协议,约定每公斤价格为1.7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2日将土豆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完成交付,被告当时称资金不够,提出尽快付款,并对原告交付土豆数量及金额进行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被告署名的确认单据一份,证明:被告收购原告的土豆质量及货款金额的事实。2、由赵某记录的过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提供的土豆质量为20550公斤。3、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称:证人与原告同为吉木萨尔县三台镇西台子村村民,无亲属或其他社会关系。2016年11月份,被告在该村租用一处地窖用于储存土豆,并收购了该村村民王财柱(原告)、王财林、张明朝、罗力兵四家的土豆,当时约定的收购单价为1.70元/公斤。因证人家中有地磅,这四家向被告交付的土豆都在证人家过磅,过磅单由证人亲笔记录,由被告根据过磅情况再向原告等人单独出具确认单据。被告核对了土豆质量后说过几天就给钱,但证人并不清楚之后的情况,被告也未向证人付清过磅费用,其余三家称被告未付款。4、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人称:证人与张明朝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同为吉木萨尔县三台镇西台子村村民,但无亲属或其他社会关系。2016年11月份,被告在吉木萨尔县三台镇西台子村收购土豆,并以每公斤1.70元的单价收购了包含原告及证人在内的几家土豆,且证人与原告都是同一天在赵某家过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过磅单上约定的计算单价都是1.70元/公斤。另,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确认单时,证人在场并确认该单据尾部就是被告本人签名。因一直找不到被告,证人也没有拿到钱。本院认证认为,上列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初,被告蒋志勇在吉木萨尔县三台镇西台子村收购土豆,该村村民王财柱(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达成口头收购土豆协议,约定被告以每公斤1.70元的单价收购原告的土豆。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2日向被告交付了土豆,经过磅称重确认原告交付的土豆质量合计为51900公斤,价款计88230元,被告并在过磅称重的确认单据尾部签名确认。另,双方未对付款期限和支付方式明确载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单据以及出庭证人赵某、潘某的当庭陈述,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了买卖土豆的协议,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作为卖方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被告的主给付义务,并获得要求买方支付合同价款的权利,被告作为买方负有按约向原告履行给付合同价款的主给付义务,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权利。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作为卖方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主给付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882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就此也未协议补充确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土豆时基于同时履行原则及时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但至本案诉讼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按月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志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财柱货款8823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计1003元,邮寄送达费用180元,合计1183元由被告蒋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明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