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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志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529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文,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顺珠、代理检察员吴伟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陈志文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汽车从龙海市白水镇“碧溪中餐厅”行驶至白水镇崎岎村田某甘某1家,载甘某1的妻子陈某1到“碧溪中餐厅”接醉酒的甘某1回家。被告人陈志文从崎岎村返回“碧溪中餐厅”时,与甘某1发生打架后被查获。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志文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9.9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陈志文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陈志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陈志文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汽车从龙海市白水镇“碧溪中餐厅”行驶至白水镇崎岎村田某甘某1家,载甘某1的妻子陈某1到“碧溪中餐厅”接醉酒的甘某1回家。被告人陈志文从崎岎村返回“碧溪中餐厅”时,与甘某1发生打架后被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志文血液酒精含量为229.9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甘某1、陈某1、陈某2、甘某2、甘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说明书;龙海市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陈志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陈志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碧祥人民陪审员  许黎明人民陪审员  曹严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越珣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