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牛庆丰与被告刘杰、毕征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庆丰,刘杰,毕征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691号原告:牛庆丰,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被告:刘杰,女,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被告:毕征江,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原告牛庆丰与被告刘杰、毕征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庆丰、被告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征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牛庆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杰、毕征江偿还欠款本金54000元;2.由被告刘杰、毕征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杰、毕征江于2012年至2016年年底期间在原告处赊购货物累计欠款人民币5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刘杰于2017年2月22日代表其夫妇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杰、毕征江偿还欠款本金54000元,并由被告刘杰、毕征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原件,证明被告刘杰、毕征江欠款的金额;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牛庆丰与董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杰无异议,被告毕征江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杰、毕征江于2012年至2016年年底期间在原告处赊购货物累计欠款人民币54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杰于2017年2月22日代表其夫妇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杰、毕征江偿还欠款本金54000元,并由被告刘杰、毕征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杰、毕征江在原告牛庆丰处购买货物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杰、毕征江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支付货款54000元。该欠款发生在被告刘杰、毕征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毕征江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毕征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毕征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庆丰货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保全费560元由被告刘杰、毕征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晨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