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6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赵文诉被告大连三星国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沈林、第三人林治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大连三星国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沈林,林治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6594号原告:赵文,女,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大连三星国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李守良。被告:沈林,男,1965年8月16日,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第三人:林治馨,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文诉被告大连三星国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沈林,第三人林治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三星国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沈林,第三人林治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公司在瓦房店西郊工业园区施工大连厂房时从原告经营的砖厂购买红砖,欠砖款56840元,期间,给付部分砖款,至2014年12月25日日尚欠砖款人民币47000元整。现原告多次找经办人林治馨和沈林,仍未结清余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欠砖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2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被告大连三星国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沈林未到庭,未答辩。第三人林治馨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第三人林治馨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截止2007年8月29日,大连三星国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欠瓦市金钰红砖厂货款56840元(原砖票、付款凭证全部结清后所欠余款)。欠据上盖有“大连三星国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林治馨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原欠瓦房店市金钰红砖厂砖款(现为欠赵文砖款),因2008年、2009年资金紧张,未能及时偿还,现约定此笔欠款于2010年3月30日之前还清,并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自2007年8月2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还款协议下方书写“林治新证明”字样。2010年2月28日,被告沈林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47000元,但未实际履行。2014年12月25日被告沈林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因我公司(三星国际建筑工程公司)在瓦房店施工时购买赵文红砖累计欠砖款47000元,期间于2007年8月29日、2010年2月10日由我授权林治馨(新)代为出据,该欠款由我本人偿还,故我欠赵文的砖款计47000元,其他遵从原欠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沈林在欠款人处签字。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系向被告沈林供货,并称第三人林治馨系被告沈林的材料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还款协议、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沈林向原告出具欠据系原、被告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自欠据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明双方之间欠款事实存在,被告沈林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欠款,久拖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沈林偿还所欠货款47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大连三星国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第三人林治馨共同偿还欠款,本院认为,第三人林治馨于2007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及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与被告沈林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均指向同一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沈林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说明了第三人林治馨系受其委托实施的行为,由被告沈林承担所欠原告砖款的债务,故被告大连三星国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第三人林治馨均不承担还款责任,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请求依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自2007年8月2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文货款47000元及自2007年8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被告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仁华代理审判员 栾 雪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