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行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均豪(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春明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均豪(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12行初60号原告:均豪(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庆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妮妮,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姜海,局长。委托代理人:梁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信隆,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陈春明。原告均豪(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春明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和开庭传票。2017年7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妮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猛、蓝信隆,第三人陈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青崂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LS000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春明于2015年5月7日17:00左右在青岛风景小镇物业办公室被打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均豪(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第三人陈春明于2015年5月7日17:40左右与他人因个人矛盾发生争执,导致本人被打受伤。经查第三人陈春明的工作时间为8:30至17:00,事件发生时属于非工作时间。第三人陈春明的住所在项目部所在地,在其住处发生争斗而受伤应属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场所,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撤销对第三人陈春明的青崂人社伤决字【2016】第L5000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打卡签到记录和均豪物业事件信息表证明第三人与案外人的冲突是发生下班时间以后,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第一,被告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青崂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LS000051号】程序合法。陈春明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局申请因其在2015年5月7日17:00左右在其工作场所青岛风景物业办公室被打伤一事要求认定工伤。本局接到其申请,通知其补齐材料后受理该申请,并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期间于2017年1月4至原告处进行调查核实,在原告拒不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的情形下,我局依照现有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书。第二,关于我局认定本案的部分事实的说明:1、关于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被殴打致伤等。经查,陈春明的日常工作时间为8:30至17:00,2015年5月7日17:00左右陈春明在胶州市市李哥庄镇青岛风景小区物业办公室被同事张艳玲引人殴打致伤,后被送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陈春明本人陈述、李哥庄派出所报案记录、法医学鉴定书、证人王某、高某的证言、陈春明与张艳玲等的协议书、本局的调查笔录、病历等在卷为证。2、关于陈春明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说明:经査,事发时陈春明系原告单位的物业经理,与张艳玲系同事关系,因陈春明等人联名于2015年5月6日向上级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反映张艳玲的有关问题,张艳玲遂于2015年5月7日带领他人在物业办公室将陈春明打伤。我局认为陈春明系原告单位的物业经理,其向上级反映工作中的相关问题合情合理,应当认定其行为是履行岗位职责权力。以上事实行陈春明本人陈述、电子邮件截屏、证人王某、高某的证言、陈春明与张艳玲等的协议书、本局的调查笔录为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陈春明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并说明事实及理由。证据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本局依法对陈春明认定工伤。证据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本局依法受理该案。证据4、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要求单位限期举证并已送达。证据5、参保证明,证明陈春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春明受伤的时间、地点。证据7、报案记录,证明证实陈春明受伤的时间、地点。证据8、协议书,证明证实案件当事人陈春明与张艳玲等人一致认定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证据9、调查笔录,证明本局依法询问相关人员,了解案件情况。证据10、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现场记录,证明本局依法询问单位相关人员核实情况。证据11、关于陈春明申请工伤认定一案到公安调查核实的情况说明,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已受理该伤害案件,有关部门可以调取进一步的证据。证据12、关于陈春明申报工伤的举证证明,证明要求其举证,符合法定程序。证据13、电子邮件截屏,证明证实事发原因,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14、高某、王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身份。证据15、王某、高某证人证言,证明证实事发时间、地点、原因。证据16、陈春明入、出院记录,证明陈春明受伤及治疗情况。第三人陈春明陈述称,其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但是对被告陈述的事发时间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所说的均是17:00左右,对于原告来说17:00是原告员工的下班时间,“左右”太模糊了,无法判断是否已过下班时间。根据被告的了解,事发时间应是在17:40,属于下班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事项亦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可均豪物业事件信息表中所载的投诉的真实性,但是对内容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打卡时间和投诉信息表,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第三人亦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进行的调查核实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事发当日系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了案外人的暴力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于事发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提交了打卡记录和投诉信息表,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第三人系下班时间受到暴力伤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暴力伤害并非在“工作地点”、并非系“履行工作职责”,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青崂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LS000051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均豪(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瑞红人民陪审员 蓝 超人民陪审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