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终8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成都顾地得亿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成都顾地得亿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马鞍南路39号。法定代表人:翟晓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顾地得亿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府路111号金府西部五金机电批发城8幢19-20号。法定代表人:刘云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斯云,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顾地得亿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八建公司的反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成都龙湖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现场的UPVC排水管进行检测,发现厚度不够,对八建公司罚款3万元。当日,八建公司通知顾地公司的李杨到场,要求重新组织一批排水管进场,并将不合格产品全部清理出工地。因拆除已安装的不合格排水管和重新安装,产生费用54200元。顾地公司辩称,八建公司在一审时举出的证据不能得出八建公司的损失是由顾地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所造成的。且本案中,顾地公司供应的产品经八建公司验收。顾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5564.02元以及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息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28日为2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八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反诉请求:1.判令顾地公司赔偿因其销售的产品质量问题给第八建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84200元;2.由顾地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地公司与八建公司于2014年10元27日签订了《产品供应合同》,约定由顾地公司向八建公司销售“顾地”牌UPVC排水管材、管件用于“晋阳36亩地块”项目,总额约为400000元。分批次供给,次月结算上月的货款,交货地点为“龙湖晋阳36亩地块”项目工地。合同签订后,顾地公司依约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八建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6月14日,经双方对账,第八建公司尚欠原���货款55564.02元。八建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剩余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八建公司提供了四川众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和八建公司答复上述监理单位的《整改复查报审》。其内容提到2015年5月28日材料检测发现2015年4月26日生产的顾地PVC排水管壁厚达不到验收要求,但八建公司提供的只是相关书面说明,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实该批顾地PVC排水管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八建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八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即应当向顾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5564.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顾地公司与第八建公司的合���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出卖人以受买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第八建公司应当赔偿顾地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55564.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555564.02元支付完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八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顾地公司支付货款55564.02元;二、八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顾地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55564.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55564.02元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八建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顾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八建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销售清单》、《退货清单》,证明顾地公司向八建公司供货110型号PVC排水管2170米,退货586米,实际安装了1584米。2.监理工程通知单、整改复查报告,证明110型号PVC排水管存在厚度不够的问题。3.现场照片13张,证明测管壁、现场退货的情况。被上诉人顾地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八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以及一审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顾地公司与八建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了《产品供应合同》,约定由顾地公司向第八建公司销售“顾地”牌UPVC排水管材、管件用于“晋阳36亩地块”项目,总额约为400000元。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供方将货物运输到需方工程施工工地,所产生的费用由供方承担,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方可卸货,卸货及卸货费用由需方承担。合同附件中载明顾地牌110A型PVC普通排水管的规格为110×3.2。2015年5月10日、5月20日,顾地公司向八建公司交付110A型PVC普通排水管共计2170米。2015年5月29日,四川众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八建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于2015年5月28日发现110顾地排水管壁厚不符合要求,要求立即停止安装,已安装的彻查后拆除退场。2015年6月1日,八建公司向顾地公司退货586米。2015年6月16日,成都龙湖西楠置业有限公司向八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决定对八建公司罚款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八建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在监理公司向八建公司发出通知单后,八建公司向顾地公司进行了退货,结合现场照片,足以认定顾地公司向八建公司交付的110A型PVC普通排水管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八建公司关于顾地公司交付货物不合格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壁厚不属于外观瑕疵,故顾地公司关于案涉产品已经验收合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八建公司的陈述,顾地公司已经将上述排水管进行更换,八建公司要求顾地公司赔偿更换费用、罚金损失共计84200元,对此,本院认为,更换费用客观存在,在八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更换费用的情况下,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罚金是因八建公司安装该批排水管未报监理方、业主方验收,应由八建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二审中的新证据,八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4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顾地公司支付货款55564.02元”;“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顾地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55564.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55564.02元付清之日止”。二、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4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成都市第八���筑工程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三、成都顾地得亿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更换费用20000元。四、驳回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成都顾地得亿塑胶有限公司负担239元,由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成都顾地得亿塑胶有限公司负担453元,由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4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文飞审判员  仇 静审判员  史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辛 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