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支芹、田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支芹,田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支芹,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飞,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娟,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琴,怀远县榴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支芹因与被上诉人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支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飞、被上诉人田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支芹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田娟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由田娟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不是借贷纠纷,刘支芹没有收到该笔钱,田娟也没有证据证明给付刘支芹15000元,田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田娟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田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10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经邵志芬介绍前往“合肥尚奢公司”听课,课程结束后邵志芬劝说原、被告交纳会费15000元加入会员并领取产品。因被告没有资金,邵志芬遂说服原告借款15000元给被告交纳会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被告具名的借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双方无债务关系。对此,被告认可借条签名的真实性但否认借款事实,而原告所持借条及证人证言,能够反映原告借钱给被告交纳会费的事实,故对被告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认为“交纳会费15000元成为会员并领取产品”属于传销行为,对此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对被告该项辩解难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借条中对利息标注并不明确且是否属于事后添加,难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被告刘支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娟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田娟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刘支芹负担。二审中,刘支芹提供网站信息一份,证明“合肥尚奢公司”主要负责人被刑事拘留,“合肥尚奢公司”是传销公司,即使本案借款成立,依法也不需要偿还。田娟质证认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支芹接受他人邀请前往“合肥尚奢公司”听课,听信他人意见加入会员,其作为成年人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并应当对选择的后果负责。刘支芹通过中间人联系,与田娟达成借款协议,由田娟代为刷卡交费15000元,刘支芹向田娟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刘支芹辩称没有收到钱款,借贷关系不成立,经查,该辩解与田娟代为支付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即使“合肥尚奢公司”涉嫌传销,田娟向刘支芹出借款项的行为也不是法律明确规定不予保护的范围,田娟仍应当依法偿还借款。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支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刘支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公礼审 判 员 卞新春审 判 员 杭军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石克链书 记 员 张明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