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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5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亚太雪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叶章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太雪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叶章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182号原告:亚太雪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吴庄村村北阎东路西侧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585860427B。法定代表人:夏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猛,男,亚太雪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叶章宝,男,1990年1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亚太雪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章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雪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章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雪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叶章宝支付欠款73359元并承担亚太雪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索要欠款交通住宿等费用1583元;2.诉讼费用由叶章宝承担。诉讼过程中,亚太雪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放弃要求叶章宝承担亚太雪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索要欠款交通住宿等费用158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叶章宝向亚太雪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润滑油,约定货到款付清,亚太雪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定供货,但货到后叶章宝欠货款未付清,于2015年4月8日出具欠条欠亚太雪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3359元,经亚太雪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多次索要,叶章宝以无钱为由拒付,故亚太雪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请法院判如所请。叶章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叶章宝向亚太雪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润滑油,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叶章宝结欠亚太雪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3359元,并出具欠条为据。后经亚太雪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讨,叶章宝拒绝还款。上述事实有亚太雪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叶章宝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叶章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叶章宝向亚太雪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润滑油,双方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亚太雪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依约向叶章宝提供了货物,叶章宝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系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亚太雪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叶章宝支付73359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叶章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叶章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亚太雪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3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叶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芳兰人民陪审员  郭 强人民陪审员  陈洪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小兰附注一: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注二:主要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