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刘云长与孙希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长,孙希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1362号原告:刘云长,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朱烨,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博,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希彬,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刘云长与被告孙希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长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孙希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月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7日,案外人徐某某、李某某因种地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双方约定月1.5%利息,并由被告孙希彬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找到案外人李某某索要欠款,案外人李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担保人孙希彬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孙希彬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当时李某某要借钱,通过我找的原告。原告同意借钱给李某某,李某某拿房本抵押给原告了。现在房本也在原告手中。李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担保人的签名是我签的,李某某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案外人徐某某、李某某因种地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双方约定月1.5%利息,并由被告孙希彬承担担保责任,案外人徐某某、李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希彬作为担保人亦进行了签字。后原告多次找到案外人李某某索要欠款,案外人李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担保人孙希彬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另查明,案外人徐某某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去世。案外人李某某曾是本案的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杀身亡,原告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案外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孙希彬应否承担案外人徐某某、李某某借款的给付责任。被告孙希彬对案外人徐某某、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其在担保人处的签字无异议,只是辩解钱不是其拿走的,把钱借给李某某是经过原告的同意,其没有占用一分钱,因而不同意承担此笔借款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希彬对案外人徐某某、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其在担保人处的签字无异议,作为担保人是否占用过被担保的借款,不是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定理由,因而被告孙希彬不同意承担此笔借款的担保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徐某某、李某某与原告关于借款利息月1.5%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希彬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希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云长民间借贷款60,000.00元整,并从2015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月1.5%的标准给付原告相应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孙希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洪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兆婧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