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4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韦佳志、周寿良等与韦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佳志,周寿良,韦均,贺代礼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4民初668号原告:韦佳志,男,1998年7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融安县。原告:周寿良,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永福县,现住融安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强,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均,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融安县。第三人:贺代礼,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融安县。原告韦佳志、周寿良与被告韦均、第三人贺代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寿良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均及第三人贺代礼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韦佳志、周寿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赔偿原告杉木损失1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12月5日签订林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将自己承包的责任山‘六故冲’(地名)林地约2亩转包给原告经营。”“六故冲”(地名)面积2亩林地使用人系第三人,原告于2002年开始种植杉树并一直管理至今。被告于2014年初擅自在原告的林地上砍伐原告种植的杉树53株约1.7立方米,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原告曾向融安雅瑶乡黄金村委和融安雅瑶乡政府及林业公安反映,要求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阻止,经上述部门到现场勘查确认并制作皆伐区调查总表及位置图确认被告侵权行为,并劝解被告,后调解未果。融安雅瑶乡政府及林业部门出具书面证明“六故冲”(地名)林地使用权为第三人,让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此纠纷。综上所述,被告的违法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特具状人民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如上诉求。被告韦均在电话中口头辩称,其只是间伐“六故冲”2亩林地上的杉木,所卖杉木得款1400元,并不是原告说的1700元。第三人贺代礼在电话中口头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其不清楚,同时不愿意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均与第三人贺代礼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12月5日第三人贺代礼家庭把在“六故冲”(地名)中的约2亩责任山转包给二原告经营管理,这2亩责任山属老茶山性质。二原告承包后,于2002年种植了杉木。2014年4月被告间伐了二原告承包的“六故冲”2亩土地上的部分杉木,经融安县雅瑶乡林业站到砍伐现场勘查并检尺后出具的证明表明被告间伐二原告杉木的出材量为1.699立方米。经调解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把被告韦均的“均”写成“军”,经本院向被告询问及被告彩信传来的身份证图片证明原告起诉的被告应是“韦均”。在庭审中,原告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杉木损失17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杉木损失1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承包协议书,融安县雅瑶乡林业站的证明,伐区调查每亩检尺、公顷蓄积量和出材量表,雅瑶乡苏田村6林班63.1小班位置图,融安县雅瑶乡黄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经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能够确认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被告将二原告种植于“六故冲”(地名)的53株杉树砍伐并变卖,侵害了二原告合法权益,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电话中辩称原告诉请被砍伐的杉木卖得1400元,而二原告在庭审中也变更要求被告赔偿杉木经济损失1400元。故对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均赔偿原告韦佳志、周寿良经济损失14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韦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随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文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