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晓岚与程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岚,程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411号原告:王晓岚,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市政工程处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军,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学华,男,1976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瓦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王晓岚与被告程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军,被告程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9日、2015年3月24日,被告前后两次从原告处借取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各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起诉,诉请如前。被告程学华辩称,钱是我欠的,但是7万元的欠条中包含前面的3万元借款,当时我和原告喝酒,就忘记把借条收回来了。我就欠原告7万元。另外,当时约定30000元借款每月1000元利息,借款当时实际给付了29000元。70000元的欠条除包括30000元外,也包括了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学华分别于2014年1月19日、2015年3月2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欠条各一枚,金额分别为30000元和70000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枚、欠条一枚可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欠条后,理应及时偿还欠款。被告辩称70000元的欠条中已包含30000元,只是当时未把借条抽回,实际欠款应为70000元,另外,30000元及70000元中均包含利息,但其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晓岚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