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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7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袁德高与朱子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高,朱子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723号原告:袁德高,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绍兴,筠连县巡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朱子春,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0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276281X4。负责人:邹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袁德高与被告朱子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持异议,向本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绍兴,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子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德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20494元);2、、后续治疗费4500元;3、误工费5670元(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81天×70元/天=5670元);4、护理费4060元(58天×70元/天=40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15元/天×58天=87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3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54.18元(9251元/年÷12个月×4个月×10%÷2人=154.18元);9、鉴定费1700元,以上各项共计40748.1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一条第1项残疾赔偿金20494元变更为22406元(11203元/年×20年×10%=22406元),第3项误工费5670元变更为误工天数从受伤到第二次重新鉴定意见定残前一日518天×70元/天=36260元,合计赔偿额变更为73250.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被告朱子春驾驶川Q4**小型越野客车从筠连县筠连镇新华大桥方向驶往城南方向,行驶至新华大桥路口0KM+20M处时,与路边铁架相撞,致使正在铁架上作业的原告和工友陈小龙摔落在地,造成原告和陈小龙受伤及铁架、川Q4**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子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陈小龙无责任。原告袁德高受伤后,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住院58天后伤情好转出院疗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治疗费由被告朱子春全部支付。原告之伤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5日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被告朱子春驾驶的川Q4**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朱子春所有,被告朱子春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赔偿处理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子春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川Q4**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所有,被告已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代为赔付。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朱子春为其垫支了全部治疗费用,该医疗费结算票据已向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交,由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朱子春。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子春为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期间天数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应扣除15-2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也未提供相应票据,请求酌情裁定;被告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袁德高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情况,拟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由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被告朱子春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者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朱子春具有驾驶资质,合法行使;3、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朱子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原告受伤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8天;5、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6、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之次子袁长林,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差4个月才年满18周岁。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第2组证据和第6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请法院依法审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要求以重新鉴定意见结论为准。被告朱子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综合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14时40分,被告朱子春驾驶川Q4**小型越野客车从筠连县筠连镇新华大桥方向驶往城南方向,行驶至新华大桥路口0KM+20M处时,与路边铁架相撞,致使正在铁架上作业的原告袁德高和工友陈小龙摔落在地,造成袁德高和陈小龙受伤及铁架、川Q4**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712016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朱子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德高和工友陈小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8天后伤情好转出院疗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治疗费用,由被告朱子春结算并给付。2016年4月15日,原告之伤经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6)临鉴字第14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袁德高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X(十)级伤残;2、继续门诊治疗,需后续治疗费约4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出勘费400元)。事故车辆川Q4**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朱子春所有,被告朱子春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7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鑫正鉴(2016)临鉴字第14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袁德高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X(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约4500元持异议,向本院申请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6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7)临鉴42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德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2、被鉴定人袁德高根据目前情况不需要后续治疗,无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被告朱子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德高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由被告朱子春驾驶,该交通事故给原告袁德高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朱子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朱子春为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朱子春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审理中原告要求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二次重新鉴定作出定残的前一日,共计518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重新鉴定的具体实际,伤筋动骨本院酌情支持以10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次子袁长林,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差4个月才年满18周岁,需有4个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定残之日袁长林已年满18周岁,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1700元中,因重新鉴定不需要后续治疗费,其支付的6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子春为原告住院治疗垫付的医疗费,称医疗费票据已向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交,由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直接向其赔付,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原告袁德高的主张,本院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2406元(11203元/年×20年×10%=22406元);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100天×70元/天=7000元;4、护理费58天×70元/天=40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5元/天=87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支持1100元,以上各项共计38636元。此款由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代被告朱子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袁德高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636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德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已减半),由被告朱子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