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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强与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一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一团,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才,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一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010628870C,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法定代表人:刘文胜,该团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2994602971,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法定代表人:马令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丽,女,该公司信访部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业,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1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才,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一团(以下简称一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被上诉人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丽、许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游公司出具的《2007年一团一干渠、二干渠二支渠三支渠四支渠斗渠防渗改建工程欠款清单》是经过与上诉人核对账目以后出具的,该清单明确标明欠付上诉人的工程价款为70678元,该证据应当被采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上游公司以一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为由拒不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因此上诉人可以请求一团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团当庭答辩:一干渠的工程量是包含在二干渠当中合并发包、一同施工的,所以不存在欠付一干渠工程价款的事实。按照规定,水利水电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二干渠的工程有进行招投标、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等一应手续,但一干渠既没有进行招投标、也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之所以如此,就是因为一干渠的工程量是包含在二干渠当中的。一团确实有保修款356906元未支付,但是未支付的原因是上游公司未办理财务手续,且与上诉人的诉求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游公司当庭答辩:一团尚欠付工程价款2100079元。同意上诉人关于一团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上诉人关于上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王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70678元及利息24030.52元,合计94708.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7年7月9日第一师发改委下发《关于下达2007年度以工代赈国家专项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师发改发[2007]184号),附件1《2007年以工代赈(国家专款)农田水利建设项目计划表》中“1团斗渠节水防渗工程”,建设规模一干渠2、3、4、5支渠斗渠防渗6公里,水工建筑24座。2.2007年6月12日,经一团委托阿拉尔市某某招标有限公司对一团二干渠二、三、四支渠斗渠防渗工程三个标段进行招标,中标单位为上游公司,工程共分为三个标段,中标总价款为8687796元。3.2007年6月12日,阿拉尔某某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做出《关于2007年农一师一团二干渠2、3、4支渠斗渠防渗改建工程及2007年一团斗渠防渗工程决算事项的说明》,明确:该项目预算批复投资较多,为节约国家资金,将2007年一团斗渠防渗工程(2007以工代赈项目一干渠)含在此项目中。具体办法由业主、施工单位协商,将一团二干渠防渗工程招标价提前采用新定额编制(水利新定额2007年7月由水利局批准实施),由此提高的价格包含一团一干渠2、3、4、5支渠斗渠防渗工程的工程造价。“综上所述,2007年农一师一团二干渠2、3、4支渠斗渠防渗改建工程决算造价将包含2007年一团一干渠2、3、4、5支渠斗渠防渗改建工程的工程造价。”4.2007年6月15日,一团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上游公司签订合同三份:《农一师一团二干渠二支渠斗渠防渗改建工程(第一标)》、《农一师一团二干渠三支渠斗渠防渗改建工程(第二标)》、《农一师一团二干渠四支渠斗渠防渗改建工程(第三标)》,合同价分别为2678897元、3053623元、2955276元,共计8687796元。5.2014年2月11日,一团水管所向一团领导打报告,要求支付二干渠二、三、四支渠的保留款356906元(工程决算价7916906元,已逐年支付工程进度款7560000元,剩余保留款356906元)。相关部门负责人均已签字同意付款。6.2014年3月10日,上游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工程项目编号为一团二干渠二、三、四支渠斗渠防渗改建工程,金额356906元。7.2014年11月28日,原一团水管所所长郑某某(曾用名郑某某)起草书面说明一份,《关于对124、134、144、154防渗斗渠的说明》,对整个工程立项、招投标、监理资料归档保管人等全过程作出了详细的说明,确定一干渠四条防渗斗渠打包进行招标,其中二干渠的三标段招标价包含了一干渠的工程量。2016年,郑某某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6年12月14日,法院前往监狱对证人郑某某进行调查,郑某某当庭认可2014年11月28日的书面说明是其本人亲自起草。郑某某详细陈述一干渠的施工过程,没有进行招投标,仅对二干渠二、三、四支渠进行了招投标,并将一干渠的工程量加入二干渠二、三、四支渠,该三标段的决算价包含了一干渠。8.2015年7月,上游公司向一团提交《关于支付2007年第一师一团斗渠防渗改建工程项目尾款的申请》,要求一团支付一干渠工程款1743173元,及二干渠尾款356906元,并附编制说明一份。9.2016年4月,上游公司给原告出具《2007年一团一干渠、二干渠二支渠三支渠四支渠斗渠防渗改建工程》欠款清单,注明拖欠原告王强工程价款为:233斗渠70678元。10.依据法庭查明及质证认证,结合证据规则认定的事实为:二干渠的决算价涵盖了一干渠的价格,一干渠没有单独招投标及决算。由于各方当事人对郑某某的陈述及其贪污、受贿罪案发前的书面材料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据证据规则及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本案诉争二干渠二、三、四支渠斗渠的决算价包含了一干渠价格,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保留工程款356906元,一团在水管所提出付款申请及上游公司出具税务发票之后完成了支付前的全部手续,因上游公司未能及时领取,导致付款未能完成,应当视为一团履行了合同义务,上游公司可随时到一团领取该款。上游公司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团故意拖欠,因此原告要求一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仅向人民法院出具一份欠款清单,证实原告承包工程拖欠欠款金额,但在水利工程领域,最终欠款由《已完工程量清单》(至少需要业主、监理、施工方三方的签字认可)以及《竣工工程量清单》等原始凭据来确定,原告并未向法庭出具相关证据,仅向法庭出具了由施工单位上游公司单方面打印的欠款表格一份,存疑的单一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工程,有权依据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实际施工合同以及现场施工时业主、监理、施工方等签字认可的原始凭证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实际施工款项。证据必须具备完整的证据链,单一存疑的证据人民法院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未能出具原始施工过程中《已完工程量清单》或《竣工工程量清单》,也无法证实原告与一团具有合同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亦未能向法庭提交与一团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应证据;连带责任系法律明确规定才可适用,不得滥用,原告并没有提出相关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一团、上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包括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是否存在,以及数额认定。一团作为发包人,其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和上游公司签订的,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和总承包人上游公司签订合同,和上诉人并未发生合同关系,因此上游公司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可以在一团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权利。根据《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和一团与上游公司签订的一团二干渠防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结算报告、双方认可的已付款项的数额,可以认定一团未付上游公司工程款为356906元,但该款不存在支付障碍,也不宜直接向个人支付,上游公司和一团自行办理财务手续即可。上诉人和上游公司认为一团尚欠付上游公司一团一干渠防渗工程款1743173元,但未提交该工程招投标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日志、结算报告等,与上诉人提交的上游公司给上诉人出具的《2007年一团一干渠、二干渠二支渠三支渠四支渠斗渠防渗改建工程》欠款清单反映一干渠无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矛盾,也与阿拉尔某某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2007年农一师一团二干渠2、3、4支渠斗渠防渗改建工程及2007年一团斗渠防渗工程决算事项的说明》和郑某某证言证明二干渠工程决算价包含一干渠工程造价的事实相左。上游公司虽提交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局《关于拨付农一师一团一干渠斗渠防渗改建工程师水费补助资金的函》,用以证明一团一干渠工程决算价为1743173元,但该函件系向一团出具,供一团向上级部门办理补助资金拨付手续使用,对上诉人和上游公司不具有效力。上游公司向一团主张工程款应当依据合同而不是某个机关的文件。结合以上证据和事实,上诉人关于一团还有一干渠工程款1743173元未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要求一团给其支付尚未支付工程款1743173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针对自己的诉求,仅提交了由上游公司出具的《2007年一团一干渠、二干渠二支渠三支渠四支渠斗渠防渗改建工程》欠款清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经审理并结合相关事实,上诉人主张待证事实的存在不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将其认定为存疑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故上诉人主张水利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亦不足。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上诉人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芳审判员 李俊锋审判员 康常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杨亚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