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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小学文化,家住甘州。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代理检察员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在甘州区北环路北关花园小区门口,与同小区居民王某因房屋拆迁问题发生口角并进而厮打,被告人任某拳击王某头面部,将王某殴打致伤,后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的伤势系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王某系同村村民。2016年10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在甘州区北环路北关花园小区门口,与同小区居民王某因房屋拆迁问题发生口角并进而发生厮打,被告人任某拳击王某头面部,将其致伤,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的伤势系轻伤二级。经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王某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审理中,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任某就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任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2016年10月19日下午7时许,我和妻子胡某回小区,王某下车迎着我过来,到我跟前,我看他喝了酒,就说你喝了酒,我不和你说,他就走了。他上车时骂了我一句脏话,我就到车跟前问他为何骂我。他下车在我的左侧肩膀处捣了一拳,我把他搧了一个嘴巴,他拾了一块砖头准备打我,被我妻子劝开了。我进了小区大院,他追上撕住我,在我肚子上捣了几拳,其中一拳捣空了,我就顺手用将他的头夹到腋窝下,把他的头夹住转了一圈把他扔过去了,他倒在地上,我妻子就把我推上回家了。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当天18时30分左右,我回家到小区门口时,我看见任某在小区门口对面站着,我下车后走边对他说,”现在当上社委了,咋求实了,见了也不打招呼了”?他就问我为啥不拆房子,我说他们没把事情给我弄清楚,我为啥要拆?我们一直是关于拆房子的事,说的当中他就扑上来,连续在我面部和头部打了几拳,正好当时他的外父胡天财来挡开了,我们一栋楼上的杨某把我送到医院的。3.证人胡某证言。我是任某的妻子。当天19时左右,我和任某从外面回小区,在路口时碰见王某从下车下来迎过来,他喝酒了,用手指着任某开始辱骂,任某也把王某骂了几句,我就过去劝,但王某还是不停地骂,任某过去将王某搧了一个嘴巴。王某顺手从地下拿了一块砖头举起来,又开始骂任某,我劝开了。我们进了大院,王某跟在我们后面继续骂,任某就返回到小区值班室门口,王某还是骂,并追上来将任某的衣服撕住,在任某身上捣了一拳,任某就将王某的头夹到腋窝下捣了几拳,我将任某劝开回家了。4.证人曹某的证言。我是王某的妻子。事发当天18时44分许,我们小区的住户杨某给我打电话,说王某在小区的院子里被任某打了,我就和杨某把王某送到市医院。听杨某说他俩说了关于我们平房拆迁的事发生打架的。任某是我们二社的社委,他的工作就是督促拆迁平房,我们觉得补偿不合适就没让拆。之前我们没有矛盾和纠纷,关系都好着呢。5.证人杨某的证言。王某和我是一个社的,都在北关花园小区住。当天18时左右,我在家里听到楼下是王某和任某吵架的声音,我去看,我到院子里他们已经吵完了,王某的鼻子流血着,任某和他妻子进了楼道,我和王某妻子将他送往医院检查,在路上王某在骂任某。王某和任某平时关系都好着呢。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伤势为轻伤二级。经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王某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7.户籍证明。证明任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8.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2017年6月23日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任某就损害赔偿问题自行达成一次性赔偿100000元协议,且已经履行,被害人王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与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在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秋红审 判 员  谢 凝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牛 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