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3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孟广云与李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广云,李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444号原告:孟广云,女,1952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李淑君,女,1972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文,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广云与被告李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广云,被告李淑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广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35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利息32323元(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按照借款本金935000元月利率2%计算);3.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935000元,约定月息2分,现提起诉讼。被告李淑君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对原告所述数额有异议,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至2017年3月11日共15个月,经结算,利息为195000元,所以将本息合计845000元重新出具了借据;被告又于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至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是78000元,被告已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88000元,欠利息72000元和本金18000元,所以结算后出具了90000元的借据。被告于2017年4月29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17年5月5日偿还本金1000元。综上,原告不应在利息基础上再主张利息,被告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积极想办法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孟广云与被告李淑君通过做生意相识,被告为生意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其中于2013年3月25日借款300000元,2014年1月10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4月19日借款150000元,该三笔借款合计本金为650000元,经双方于2017年3月11日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包括尚欠借款本金650000元和至2017年3月11日未付利息195000元合计845000元的借据一枚,并注明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另外,被告又于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经双方结算,该借款本金300000元至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为78000元,去除被告已还的2880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就该笔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数额为90000元的借据一枚,并注明月利率2%,双方未明确约定其中本金和利息的数额,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上述两枚借据后,分别于2017年4月29日偿还10000元,于2017年5月5日偿还1000元,于2017年5月初偿还3500元,共计偿还14500元,双方均未约定偿还款项是本金或是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其他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据两枚、银行交易回单三枚、被告出示的收据两枚在卷,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孟广云与被告李淑君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淑君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出最初借款本金和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故不能在该利率计算的利息基础上再计算利息,即原告请求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有误,应依法确认并以初始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自2017年3月12日继续计息,被告关于不应重复计息的辩解理由成立。关于被告在出具两枚借据后偿还的14500元,因未明确约定是本金或是利息,依法应在借款本金650000元产生的利息中予以扣减。关于被告在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的90000元借据,根据法律规定,当借款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没有约定时,应先行抵充到期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该欠款是本金或是利息,故应认定该90000元为尚欠的本金,并应按双方约定自2017年4月27日继续计息。经核算,至原告请求的止息日2017年5月15日,借款650000元又发生利息27733元,借款90000元又发生利息1140元,加上被告之前欠息195000元,去除被告已付利息14500元,被告共欠利息为209373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立即偿还原告孟广云借款本金740000元,并给付利息209373元,本息合计949373元;二、驳回原告孟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孟广云负担90元,被告李淑君负担11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兆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亚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