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91执22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刘艳、高建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艳,高建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91执22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艳,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高建仁,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申请执行人刘艳与被执行人高建仁、刘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洲民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7月30日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高建仁与曹继义共同所有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前进路(房权证号:洪房权证西字第××号、洪房西共字第××号)店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东洲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执行[(2015)东执字第231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洪中执交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将此案指定给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2017)赣0191执224号]。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以(2014)东洲民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高建仁与曹继义共同所有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前进路店面,已于2016年1月29日自动转为查封。现因由本院执行此案,应视本院为此店面的首封法院。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续查封了此店面。单学红与曹继义、汪雪琴、第三人周传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轮候查封了曹继义与高建仁共同所有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前进路(房权证号:洪房权证西字第××号、洪房西共字第××号)店面(对曹继义份额部分的查封为首封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2112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执行[(2015)东执字第1266号];于2017年7月11日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曹继义与高建仁共同所有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前进路店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责令被执行人高建仁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刘艳支付借款4040000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45330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53901元。但被执行人高建仁与曹继义至今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为高建仁与曹继义共同所有位于南昌市××区××路××号店面的首封法院,且为此店面共有人曹继义份额部分的首封法院的受托法院,依法对此店面有处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高建仁与曹继义共同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前进路的店面(房权证号:洪房权证西字第××号、洪房西共字第××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丽华审判员  胡显耀审判员  邓鹏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梦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