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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舒国武、钱传飞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国武,钱传飞,杨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9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国武,男,1976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现住浙江省绍兴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同年8月17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时嫦,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被告人钱传飞,男,1987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务工,住安徽省凤阳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同年8月17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若男,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被告人杨军,男,1982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溆浦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4月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同年8月17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国武、钱传飞、杨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转为普通程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国武、钱传飞、杨军及辩护人吴时嫦、周若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初,蔡某、徐某1(均已判)与被告人舒国武、钱传飞、杨军及胡某(已判)共谋,决定以吓唬吴某1的方式向吴某1讨债,后蔡某出资,由被告人舒国武等人购买一辆七座面包车供讨债使用。2016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舒国武、钱传飞、杨军及胡家胜等4人驾驶七座面包车来到被害人XX杰位于瑞安市仙降街道仙降村的××鞋厂门口泼油漆;同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舒国武、钱传飞、杨军及胡某等4人驾驶七座面包车来到上述鞋厂门口泼粪;同年3月11日凌晨,上述4人又驾驶七座面包车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大厦停车场对吴某1的轿车进行泼粪。事后,被告人舒国武等人将上述事实告知徐某1,后徐某1告知蔡某。2016年3月11日下午,蔡某称被害人吴某1将2个花圈放在其老家门口,遂与徐某1指使被告人舒国武、钱传飞、杨军及胡某等4人将该2个花圈送还至被害人吴某1的××鞋厂门口。2016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舒国武、钱传飞、杨军及胡某去蔡某老家取回2个花圈到被害人吴某1的××鞋厂门口,在摆放花圈的过程中被吴某1、徐某2、林某等人发现,双方发生持械冲突,被害人吴某1、徐某2、林某均被砍伤且被害人吴某1的浙C×××××号丰田牌轿车被砸损。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林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被害人徐某2构成轻微伤。被砸损的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6100元。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舒国武、钱传飞、杨军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舒国武、钱传飞均系累犯,三被告人均属漏罪,均能如实供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舒国武、钱传飞、杨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舒国武辩称自己也被吴某1他们打伤,要求追究吴某1的刑事责任。辩护人吴时嫦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舒国武虽提出一定异议,但对本案事实没有意见,属认罪。被告人舒国武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本案不属于漏罪,系永嘉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舒国武的时候,没有将本案一并审理。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吴某1具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受人召集,被动加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4、被告人在本案中也被吴某1打伤,公安机关也应对他进行鉴定。5、民事部分已解决,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周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钱传飞受蔡某纠集,受他人所控,属从犯。2、本案受害人的伤势并非钱传飞直接造成,车辆也不是被告人钱传飞砸坏。3、被告人钱传飞能如实供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钱传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初,蔡某、徐某1(均已判)与被告人舒国武、钱传飞、杨军及胡某(已判)共谋,决定以吓唬吴某1的方式向吴某1讨债,后蔡某出资,由被告人舒国武等人购买一辆七座面包车供讨债使用。2016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舒国武、钱传飞、杨军及胡家胜等4人驾驶七座面包车来到被害人XX杰位于瑞安市仙降街道仙降村的××鞋厂门口泼油漆;同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舒国武、钱传飞、杨军及胡某等4人驾驶七座面包车来到上述鞋厂门口泼粪;同年3月11日凌晨,上述4人又驾驶七座面包车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大厦停车场对吴某1的轿车进行泼粪。事后,被告人舒国武等人将上述事实告知徐某1,后徐某1告知蔡某。2016年3月11日下午,蔡某称被害人吴某1将2个花圈放在其老家门口,遂与徐某1指使被告人舒国武、钱传飞、杨军及胡某等4人将该2个花圈送还至被害人吴某1的××鞋厂门口。2016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舒国武、钱传飞、杨军及胡某去蔡某老家取回2个花圈到被害人吴某1的××鞋厂门口,在摆放花圈的过程中被吴某1、徐某2、林某等人发现,双方发生持械冲突,被害人吴某1、徐某2、林某均被砍伤且被害人吴某1的浙C×××××号丰田牌轿车被砸损,被告人舒国武的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主要损伤为头部、左前臂、左手部创,其中左手部创致左第一掌骨骨折,左第一掌指关节脱位伴关节囊破裂,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拇指长短伸肌腱断裂,左拇指背神经部分缺损,左大鱼际肌部分断裂,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2主要损伤为左拇指一长4.0cm创并致左拇长伸肌腱断裂,左拇指背神经断裂,左拇指近节指骨不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林某主要损伤为右肩背部软组织挫擦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砸损的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6100元。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钱传飞、杨军被押回重审;3月24日被告人舒国武被押回重审。现同案蔡某、徐某1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吴某1、徐某2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舒国武、钱传飞、杨军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舒国武还供述自己也被吴某1他们殴打致伤。2、被害人吴某1、徐某2、林某的陈述,证实纠纷的起因以及被被告人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3、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叫来舒国武、钱传飞、胡某、杨军等几个外地人替蔡某向吴某1催讨货款,后来双方发生打架受伤的事实;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因吴某1欠货款不还,自己和徐某1叫来几个外地人到吴某1厂里讨货款并进行恐吓,后来外地人与吴某1方发生斗殴,致吴某1等人受伤;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受钱传飞等人介绍替人讨货款以及后来双方发生斗殴的事实;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一个中年妇女带着一个头部和手臂外伤的病人来就诊,说是被东西掉下来砸伤,我给他缝了几针后就回去了,后来也没有过来复诊;证人徐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3日凌晨2时左右,弟弟徐某1打电话叫我开车送他的朋友到医院,因他的朋友头部被钢管打伤,后来在瑞安莘塍104国道边“××医院”治疗,并带他到家中休息。4、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证实案件的来源。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6年3月13日凌晨,仙降街道仙降村××鞋厂前打斗现场以及汽车被砸情况。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证实面具、手套、钢管、刀、跟踪器等并予以扣押。7、委托协议书,证实蔡某委托被告人舒国武向吴某1催讨货款。8、维修结算单,证实被损坏汽车的维修费用。9、调取证据通知书、就诊记录单、就诊卡档案管理系统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舒国武在“瑞生医院”的治疗情况。10、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及伤势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对被害人吴某1、徐某2、林某的伤势进行鉴定。11、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三被告人的前科处刑情况以及同案犯的处刑情况。12、通话记录,证实徐某1、胡某、蔡某、徐某3等人的通话情况。13、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和身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信,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国武、钱传飞、杨军结伙恐吓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国武辩解自己也被殴打致伤,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被告人舒国武、钱传飞受人委托,结伙积极参与,并采用不正当的手段向他人讨债,造成二人轻伤,不应认定从犯,故两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舒国武、钱传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舒国武、钱传飞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舒国武、钱传飞、杨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舒国武、钱传飞、杨军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案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时嫦、周若男提出对被告人舒国武、钱传飞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国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钱传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三、被告人杨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刘秋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