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沈学权与四川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学权,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740号原告:沈学权,男,195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长江路97号。法定代表人:刘锦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强,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勤,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学权与被告四川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学权、被告伊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8186元;届满期内利息84050元,逾期利息50415元,违约金30009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违约金按借款本金0.05%/日计算,以上两项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应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7日,被告因公司项目建设缺乏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年,年利率20%。按协议约定,该借款第一、二、三对年的利息均逐年递增转为下一年借款本金,第四对年被告延期支付了借款利息的48%,剩余52%至今尚未支付,第五对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延期支付了本金的3%,其余部分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伊力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转款凭证,否则不能说明我公司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我公司给付的利息、违约金等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已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2、收据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利息转为本金的情况。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7日,被告伊力公司向原告沈学权借款1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5年,年利率20%,每年度结息,若未支付利息,则自动转为下一年借款本金;借款期满后,未按时归还,每逾期1天,被告应支付借款本金0.05%的违约金,并承担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息结算及支付情况如下: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转为借款本金,2016年02月06日,支付利息26542元,2017年02月23日,返还本金8294元。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学权与被告伊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返还本金,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支付的利息、违约金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及已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予以扣除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因未提交转款凭证而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抗辩,因被告对其出具收到原告借款的《收据》已予认可,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本息计算如下:尚欠借款本金151706元,尚欠截止于2017年02月23日止的利息175768元(即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02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共计20231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65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学权借款本金151706元及截止于2017年02月23日止的利息175768元,计:327474元;并支付以151706元为基数,从2017年02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沈学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95元,由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凌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