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余永金与王元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金,王元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053号原告:余永金,男,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启梅,女,1986年3月2日生,汉族,住商城县,系原告女儿。被告:王元华,男,1964年7月1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阳,商城县司法局汪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永金与被告王元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永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7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340.16元、交通费1040元、后期手术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80元,合计3477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王元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X镇XX村XX路段时,将骑自行车左转的原告撞伤(因原告已到家门口,只能左转),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6]第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X镇人民医院,后转院至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头皮撕裂伤和鼻骨骨折,共住院13天。由于鼻骨骨折手术需要出院6个月后才能实施,故原告出院休息。被告仅垫付医疗费220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事故发生后私下驾车逃离,造成事故现场被破坏,由肇事逃逸情节。被告忽视交通安全,违法驾驶车辆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元华辩称,2016年12月1日下午五点左右,被告在XX镇××××组干完活开三轮回家,车上带着一起干活的工友XX,开车走到XX路段的时候,原告骑自行车从XX往XX村方向骑行,被告看到原告后开始减速,但原告不知什么原因突然变道转弯冲到被告的车道上来,原告及时刹车并向路边打方向,由于事发突然,给被告反应的时间太短,造成被告碰到了原告的自行车。被告下车观看,原告头部有流血。被告看到原告伤势不重,加上双方熟识,考虑到先救治伤者,双方均没有报警。被告马上叫了附近的私家车将原告送到XX镇卫生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要求和数额极不合理,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城县××庙镇xx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二轮自行车由东向南左拐弯时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力,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转弯前未伸手示意,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936.64元;��当天在商城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2904.62元;原告的伤情经商城县××X镇卫生院诊断为头皮撕裂伤、鼻骨骨折;后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经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支出医疗费588.60元;后于2016年12月10日转至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鼻内窥镜鼻畸形矫正术,并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3248.46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合计7678.32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鼻骨骨折三期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并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元。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为34941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338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故对于原告的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又因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应当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原告仅提供商城县博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交了其自行车受损照片,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后期鼻骨骨折手术以及可能花费的医疗费,故对于原告请求后期鼻骨骨折手术费用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678.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80元/天×住院13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误工费5743.72元(34941元/年÷365天/年×60天);5、护理费2340.16元(28472元/年÷365天/年×30天);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酌定400元;8、车辆损失100元;以上合计为18802.2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永金医疗费9618.32元(医疗费767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743.72元、护理费2340.16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车辆损失100元,合计为18202.2元;二、被告王元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永金鉴定费480元(即600元×80%);三、被告王元华为原告余永金垫付的医疗费2200元应在执行中一并结算;四、驳回原告余永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计335元,由原告余永金负担160元,被告王元华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先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继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