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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高滨、高象胤盗窃、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滨,高象胤,孙金帅,高象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41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滨(曾用名高展全),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3年7月3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象胤,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辍学,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3年7月3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金帅,男,1997年2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6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象增,男,1995年3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象胤、高滨、孙金帅、高象增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津0116刑初6011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高象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本院(2013)滨港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高象胤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滨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本院(2013)滨港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高滨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金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高象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对四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高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滨、原审被告人高象胤、高滨、孙金帅、高象增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高滨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滨撤回上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刑初601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冰代理审判员  宋菲代理审判员  梁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