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5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国民与陈莉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民,陈莉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5193号原告:刘国民,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萌,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莉萍,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刘国民与被告陈莉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城东新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相关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735,72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城东新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于2014年3月2日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房款600,000元,被告交付原告房屋。2014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配合过户,但因被告将系争房屋抵押给了案外人沈某某,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2014年8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与沈某某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不生效并予以撤销,本院判决上述抵押行为无效,被告和沈某某应至房地产交易中心注销抵押登记。2015年9月,本院在沈某某、沈丹妮诉陈琳、被告陈莉萍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中根据沈某某、沈丹妮的申请查封了系争房屋。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及执行异议之诉,并将剩余房款128,820元付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判决不得执行系争房屋。被告陈莉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于2004年登记在被告陈莉萍名下。2011年3月2日,刘国民作为乙方、陈莉萍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转让款735,720元,第一期房款支付定金100,000元、第二期于2011年3月20日支付500,000元,余款在过户时付清;甲方于2011年3月2日搬出该房屋;由于甲乙双方的原因,该房屋不能办理过户,为了保护双方利益将违约金约定为600,000元,如其中一方违约则双倍赔偿,违约的任何一方应支付房地产转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和经纪公司的相关费用;本次交易的税收、交易费由甲乙承担。双方在合同中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乙方未交满社会保险,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2日之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刘国民按约支付了款项600,000元,陈莉萍也将房地产权证交付给了刘国民并将房屋也交付给刘国民。2013年,被告补办房地产权证。2014年3月6日,系争房屋上被设定抵押,抵押债权为1,000,000元,抵押权人为沈某某。2014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令被告配合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确认因该房屋设定有抵押,不具备过户条件,故判决驳回了刘国民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23日,刘国民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与沈某某之间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不生效并予以撤销。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抵押行为无效,沈某某和被告应至房地产交易中心注销抵押登记。案件诉讼费6,900元,由沈某某和被告共同负担。2014年5月26日,沈某某和沈丹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二人与陈琳之间就本区青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陈琳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陈莉萍对陈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在该案审理期间,根据沈某某和沈丹妮的申请,本院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于2015��9月28日查封了系争房屋。2016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12月21日,沈某某与陈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沈某某向陈琳购买位于本区青浦镇青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为2,150,000元。2014年1月18日,沈丹妮与陈琳就该房屋网签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1,580,000元。合同签订后,沈某某陆续向陈琳支付了2,150,000元。2014年2月28日,陈琳向沈某某出具承诺书,称因陈琳的原因造成房屋不能及时过户,同意补偿沈某某200,000元以及在2014年2月21日交付房屋,4月30日前过户,逾期每月赔偿沈某某10,000元(以3个月为限),担保人陈莉萍愿以涉案房屋作为赔偿担保。2016年5月15日,陈莉萍作为担保人向沈某某出具担保书,称如果陈琳无法将房屋过户至沈某某名下,造成沈某某退房,陈莉萍愿意以涉案房屋为陈琳退还沈某���房款及陈琳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作担保,陈莉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请。该案生效后,沈某某和沈丹妮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强制执行。刘国民就涉案房屋的诉讼保全措施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7日裁定驳回了刘国民的执行异议,刘国民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立为(2016)沪0118民初10814号案件,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告将剩余的购房款135,720元扣除(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148号案件沈某某和陈莉萍应承担的诉讼费6,900元后的余款128,820元付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沪0118民初10814号判决:不得执行上海市青浦区城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与刘艳春于2005年5月1日登记结婚。截至2016年12月,原告已连续缴纳本市社保66个月。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房地产登记簿、结婚证、缴纳社保记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已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目前尚未正式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房款付清,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应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依约由双方各自负担。系争房屋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不得执行,故目前已无过户障碍,原告亦已将尾款交本院代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国民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城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相关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二、原告刘国民应于被告陈莉萍办理完毕上述过户手续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莉萍尾款128,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菊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