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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魏全周、XX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全周,XX江,魏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全周,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江,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亭,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XX江之妻。原审被告:魏聪,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上诉人魏全周因与被上诉人XX江及原审被告魏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全周,被上诉人XX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魏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全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XX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合理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还的欠款和给被上诉人的领款票均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10000元,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XX江的诉讼请求。XX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魏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XX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二被告偿还货款367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XX江经营汽车轮胎销售及修理修配生意。被告魏全周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在原告经营的“军垦修理铺”使用轮胎,有时支付现金,有时赊购。2013年1月29日经结算合计欠原告货款60600元,结算后被告魏全周将债务转移给他人30000元原告接受,余款30600元由被告魏聪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及保证合同纠纷。被告魏全周在购买原告的轮胎后,经结算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魏全周在借款人栏签字,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原、被告均认可结算后的欠款数额。关于魏聪的责任。原告主张其为担保人,被告魏聪不认可,原告无其它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魏聪辩称其虽在欠款人处签名,其实际为证明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魏聪亦无证据证明,对被告魏聪主张其为证明人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魏聪在欠款人处签名应视为对该欠款的认可,并自愿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予以支持。原告提交2012年12月25日的欠条一张,显示:当日被告魏全周使用原告轮胎一条欠款3200元。原告在欠条下方自记账目显示2013年被告用轮胎一条,欠款2900元未出具欠条。原告认为此笔债务结算时没有计算在内。因该3200元的债务发生在结算之前,原告记账的2900元的债务具体日期不明确,被告认为均已经结算,原告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不予采信。被告魏全周提出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1月13日,通过其它方式已抵偿原告货款8000余元,该款应从结算总欠款额中扣除。原告对于抵偿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除去被告抵偿部分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600元,上述抵偿款发生于结算之前,被告亦未提出证据证明此款未予扣除,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被告魏全周认为,曾向原告支付5000元、6000元的货款各一笔,但没有向原告索要还款收据,因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综上,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6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对逾期还款利息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魏全周、被告魏聪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XX江货款30600元。并从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7元,减半收取358.5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全周与原审被告魏聪向被上诉人陈玉江出具一张借据,该借据虽为格式借据,但明确记载出借人及出借金额,并有欠款人魏全周和魏聪签名,该借据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证明双方之间对往来账目进行了结算,魏全周对该借款数额的认可。魏全周称在出具借据之后已还现金11000元和给付被上诉人XX江领款票共计19500元,但魏全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给XX江现金11000元,且XX江收到领款票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日期在借据之前,应认定双方结算欠款时已经扣除。在双方结算后,XX江一直凭借据主张自己的债权,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魏全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元,由魏全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强审判员 吴宏宇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亚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