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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董祥勇与海宁市纵邺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祥勇,海宁市纵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084号原告:董祥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王慧霞。被告:海宁市纵邺服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原告董祥勇与被告海宁市纵邺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750元(5150元/月×5月);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75元(5150元/月÷2);三、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样衣工,月工资5150元。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被告股东李晓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每月发放均有拖延。鉴此,原告于2016年12月底口头提出向被告辞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曾向海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提起诉讼。被告辩称,2016年4月份,被告将公司技术部撤掉,与案外人张勇协商好,四楼租给张勇主要用于承揽被告打版制衣的业务,双方不仅约定了样衣制作费的计算等,还约定了万一张勇不发放员工工资的情况下通过被告股东李晓峰账户代其支付工资的方式;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是张勇个人雇佣的,与被告无关;据被告了解,原告在张勇处仅工作到了2016年11月份就不去了,张勇没有及时告知被告,还是通过李晓峰账户发放原告5000多元,后来才发现多发了。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李晓峰系被告的股东。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台州银行入账单复印件8份,证明原告的工资由被告股东李晓峰发放,原告工资为每月515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代张勇在支付工资。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定,但原告证明对象是否成立,本院将综合分析。三、仲裁裁决书1份及送达回执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已收到仲裁裁决书。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仲裁笔录2份,证明被告在仲裁时认可了以下事实:原告对被告将四楼技术部场地及设备租给张勇一事不知情,原告的工资由被告股东李晓峰转账支付;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承认原告系在四楼技术部工作,对承包租赁一事不知情。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办公场地租赁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张勇从被告处租赁场地自行开设制版工作室。二、办公场地租金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收取张勇租金的事实。三、业务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张勇之间的业务结算情况。四、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结果。五、解除房屋租赁的协议1份,证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与张勇之间已解除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对以上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也不知情,对证据四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通过认定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李晓峰代表被告与案外人张勇签订《办公场地租赁承包协议》一份,被告为甲方,张勇为乙方,双方约定:四楼技术部150㎡的办公场地及设备租赁给乙方,乙方用于产品技术开发、样衣制作,租期自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租金每年陆万元,租金半年一付;甲方将场地及设备租赁给乙方,乙方承揽甲方技术开发、样衣制作业务,业务由甲方提供包括样衣制作材料,甲方提供的业务无法满足乙方业务需求,乙方可自行承接外围业务,但必须保障甲方业务优先;乙方租赁甲方场地办公,乙方人事管理、员工招聘、业务对接由乙方自行负责、管理,甲方不承担乙方任何人事管理、人员招聘、业务对接、员工薪资的法律责任;因考虑乙方和甲方有正常长期业务关系,为确保乙方员工的正常发放,甲方根据乙方提交的雇佣工名单,在乙方无能力按时支付工资的前提下,甲方在乙方业务结算款中为乙方代为支付雇佣工工资,支付金额每月由乙方上报至甲方,为防止乙方私自挪用这笔资金,由甲方股东李晓峰台州银行账户转出,雇佣员工需按甲方要求办理台州银行卡,双方还对其他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20日、6月14日,张勇分别支付房屋租金30000元,合计60000元。张勇在网上发布招工信息,面试地点确定为被告所在的四楼。2016年7月份,原告在网上看到招工信息后应聘,在被告四楼由张勇进行面试,原告通过后确定自7月6日起从事制作样衣的工作,工资与张勇协商确定每月5150元(包括房租),工作中接受张勇的工作安排,若请假向张勇请假。2016年9月起,被告股东李晓峰按照与张勇的约定通过其个人账户分别转账至原告账户以下款项:2016年9月14日转4343元、2016年10月13日转5101元、2016年11月17日转5150元、2016年12月20日3156元、2017年1月7日转1001元、659元及5150元、2017年1月19日转5150元。以上款项分别是原告自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报酬。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口头向张勇提出辞职。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海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同本案中的诉讼请求。2017年4月5日,海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17年4月17日,被告、李晓峰、张勇签订《关于终止解除张勇工作室与李晓峰房屋租赁协议及海宁纵邺服饰与张勇工作室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载明因张勇工作室涉及员工劳动纠纷,牵连李晓峰及海宁纵邺服饰有限公司,经协商于2017年4月30日李晓峰终止与张勇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海宁纵邺服饰有限公司与张勇打版工作室也终止业务合作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而被告予以否认,其认为原告系案外人张勇个人雇佣,与被告无关。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提出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本案需要审查的是原告主张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内容,本院认为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意思表示,比如招聘公告、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记录;二、劳动者提供劳动的记录凭证,比如考勤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据;三、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缴纳保险的凭证,如工资发放凭证、社保缴纳记录等;四、其他是否有足以证明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本案中,首先,案外人张勇曾在海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证时陈述,其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时没有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发布,仅写明工作地址在纵邺服饰的四楼,对此,原告未举证证明张勇发布招聘信息时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进行招聘,且可以确定的是,原告面试是由张勇进行面试,工资也与张勇进行洽谈,故在招聘阶段无法体现出系被告在招用原告的意思表示。第二,原告在工作阶段,接受张勇的工作安排和管理,请假也向张勇申请,并非向被告人事部或人事专员申请,无证据显示出原告系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或工作安排。第三,原告无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工资领取是通过被告股东李晓峰个人账户转账所得。对此,本院认为,之前,张勇与被告签订租赁承包协议时约定张勇发放员工的工资由李晓峰代为转账,在被告与张勇以后结算业务费时再作相应扣减,合理解释了原告系通过李晓峰个人账户转账领取工资报酬的合理性,李晓峰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工资并不能当然推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有部分表象可能使原告认为其工作与被告有关,但劳动关系的认定还是应该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人身、财产隶属关系上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即使不知晓被告与张勇之间的租赁和承揽关系,也无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人身或财产上的隶属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祥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董祥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