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30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常德与被告邓金锋、李江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常德,邓金锋,李江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0民初505号原告:马常德,男,194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邓金锋,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李江龙,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杜昌昌,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常德与被告邓金锋、李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常德到庭,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常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被告邓金锋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李江龙作为担保人终生担保。被告邓金锋于2016年8月给其清偿利息共计2万元,再未清偿本金及利息。被告邓金锋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被告李江龙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邓金锋从原告马常德处借款19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同时约定由被告李江龙承担担保责任,但就该笔借款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被告李江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马常德清偿借款本金19万元及其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照每元每月2分,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江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金锋已清偿利息2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伟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