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洋义与沈卜文、张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义,沈卜文,张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326号原告:李洋义,男,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夏欢欣、方燕,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卜文,女,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张和平,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李洋义为与被告沈卜文、张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1、被告沈卜文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11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被告张和平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欢欣、被告沈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沈卜文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其通过支付宝已经归还原告4900元;对被告张和平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张和平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一、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出具时间:2016年9月3日。二、借款金额:50000元。三、借款期限: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10日。四、借款交付时间:2016年9月3日;交付方式:现金。五、借款人:沈卜文。六、担保人、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张和平;连带保证责任;二年;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七、借款利息:未约定。八、存在的违约行为:未按约定归还本金。九、本金归还情况:已归还借款本金4900元,原告亦予以确认。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沈卜文交付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沈卜文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沈卜文有义务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沈卜文提出已归还原告本金4900元,原告对此亦认可,故,被告沈卜文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100元。另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被告沈卜文自2017年5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45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和平与原告已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和平有义务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和平对被告沈卜文的上述还款义务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卜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洋义借款本金45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45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和平对被告沈卜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和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卜文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51元,由二被告沈卜文、张和平连带负担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谈其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