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位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号两轮摩托车从蛟河市某某小区向某某大桥方向行驶,在蛟河市某某大桥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魏某某驾驶摩托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92mg/100ml,系醉酒驾车。并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谭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艺鸣(此件2页,印2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