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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齐永生与杨国军、李莹、杨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永生,杨国军,李莹,杨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3民初1199号原告:齐永生,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被告:杨国军,男,1970年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李莹,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杨国军妻子)被告:杨强,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杨国军儿子)原告齐永生诉被告杨国军、李莹、杨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说在长春绿园区有土地承包给原告40公顷,承包费每晌土地5000元,原告交给被告杨国强210000元,到种地时被告称只剩下19.6公顷土地,所以欠原告112000元。之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52000元,尚欠60000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土地承包费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费用。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永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返还原告齐永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祝伟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