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榆中县引洮建设工程管理局、余顺旺与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中县引洮建设工程管理局,余顺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503执异4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榆中县引洮建设工程管理局,住所地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北路247号。负责人豆义峰,该局局长。申请执行人余顺旺,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执行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怡毅,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余顺旺与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年7月11日,利害关系人榆中县引洮建设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引洮管理局)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结束。案外人引洮管理局称,异议人不是本案的协助执行单位,异议人没有与本案被执行人黄浦集团签订过任何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没有任何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并没有拖欠黄浦集团任何款项。法院称黄浦集团在异议人处有未结款项是错误的,将异议人列为本案协助执行人主体是错误的。异议人不是合法的协助执行对象,执行标的也不应当是未结算的工程款项。法院应当先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豫1503执6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不合法。根据榆中县引洮配套工程建设项目部与被执行人的合同约定,根据实际月进度支付工程款项,工程竣工时竣工结算。因工程正在进行中,向被执行人支付的款项仅为农民工工资及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的部分材料款项,并未向其支付工程利润。因此,该债权尚未到期。被执行人的债权即为农民工工资,为贯彻执行国家政策和维护社会稳定,本案到期债权也不宜协助执行。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豫1503执6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余顺旺与黄浦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0日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重庆黄浦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余顺旺工程保证金及利息130万元(至2015年5月21日),自2015年5月22日始的违约金等损失以130万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黄浦集团逾期未履行,余顺旺于2016年4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调查,2016年10月26日,引洮管理局出具黄浦集团“工程款已计算约1605万元,剩余约830万元”的回执。2016年11月1日,本院向引洮管理局送达(2016)豫1503执6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6)豫1503执608-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其“请协助执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你单位榆中县引洮配套工程建设项目部未支取的工程款收入170万元”。2017年4月14日引洮管理局向法院出具回执称“截止2017年4月13日我单位应付重庆黄浦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455.62万元,实际结算2455.62万元,暂扣工程质保金242.97万元,重庆黄浦集团有限公司未偿还我单位预付工程款59.4万元、由于该工程涉及到农民工的劳务报酬资金数额较大,我单位按照人设部门和合同约定事项及时足额的支付了工程进度款,除工程质保金外,未拖欠重庆黄浦集团有限公司任何工程款项。”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京0117执字第410号,榆中县引洮配套工程项目部已冻结黄浦集团的所有质量保证金。为此,平桥区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向引洮管理局送达(2016)豫1503执608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70万元。2017年7月11日,引洮管理局以其不是正确的协助对象为由,提出协助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本案中,引洮管理局根据合同规定向本案被执行人黄浦集团支付工程款,其有义务根据文书协助法院执行。其认为不应当是协助执行的主体,未结算工程款也不能作为协助的对象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引洮管理局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按规定协助执行导致执行款项无法执行到位,法院依法责令其追回相应款项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榆中县引洮建设工程管理局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庞 伟审判员 李 琴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