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阿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热木·托合尼牙孜,阿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女,1994年9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乌什县,现住新疆乌什县。2015年12月26日因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抓获,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被告人阿某甲,男,1994年09月14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拜城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拜城县。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8月10日被库尔勒公安处阿克苏站派出所抓获。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阿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阿某甲、本院聘请的翻译人员李新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伙同艾某1拜尔·艾依米都拉(另案处理)、阿某甲·1、“艾某2”(身份未查明)三人窜至蕲春县漕河镇棕盛广场,艾某1拜尔·艾依米都拉盗窃被害人王某1手提包,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随即将该手提包转移,阿某甲协助二人逃离现场,被盗手提包内有现金11万余元,一部苹果6手机,若干首饰等物品,事后艾某1拜尔·艾依米都拉分给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赃款一万元以及一枚黄金戒指和一个耳环,分给“艾某2”赃款一万元,分给阿某甲赃款三千元。经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为3256元整。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阿某甲·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对盗窃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盗窃的数额是四万余元,现金没有11万余元。被告人阿某甲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盗窃数额有异议,现金没有11万余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伙同艾某1拜尔·艾依米都拉(另案处理)、被告人阿某甲·1、“艾某2”(身份未查明)三人窜至蕲春县漕河镇棕盛广场伺机作案,艾某1拜尔·艾依米都拉趁被害人王某1在棕盛广场对面骑踏板摩托车之际,盗得其摩托车踏板处一手提包,被告人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随即将该手提包转移,被告人阿某甲·1与“艾某2”拦一辆出租车,搭乘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以及艾某1拜尔·艾依米都拉二人,协助二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及同案犯艾某1拜尔·艾依米都拉上出租车后,翻看被盗手提包,发现包内有现金4万余元,一部苹果6手机,若干首饰等物品。事后艾某1拜尔·艾依米都拉分给被告人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赃款一万元以及一枚黄金戒指和一个耳环,分给被告人阿某甲·1赃款三千元,其余赃物由艾某1拜尔·艾依米都拉处理。经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为3256元整。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内记载扣押艾某1拜尔·艾依米都拉持有的三部手机,分别为苹果6PLUS银色16g一部,苹果6金色16g一部,小米红米note3银色32g一部。(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在掌握线索后直至武汉市硚口区民意四路鑫速7宾馆将三名新疆籍犯罪嫌疑人抓获。(3)抓获经过,证实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被上网追逃的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后将其抓获移送至蕲春县公安局。(4)抓获经过,证实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公安处阿克苏站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逃犯线索一条,后将阿某甲·1抓获。(5)阿某甲个人身份信息,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维吾尔族。(6)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个人身份信息,证实其1994年9月12日生,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维吾尔族。(7)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刑初字第01142号刑事判决书,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8)扣押清单:2016年7月18日扣押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持有的白色外衣一件(“REDHAIRER”牌)。(9)苹果移动电话三包凭证复印件,提供人:王某1。(10)蒋启发(王某1儿子)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存款明细对账单。3、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6年5月22日晚上9点,我被盗的是一个黑色女士真皮手提包。包内有现金十万多元,有十扎百元纸币,每扎都是100张百元面值的纸币,每扎都是用橡皮筋捆好了,还有一扎有百元面值、五十元面值、二十元面值、十元面值的纸币捆成的一扎,这扎估计有七、八千元;包内有一部苹果6(iphone6)手机,金色,16GB,串号(IMEI):359260069354865,手机号:152××××0678,手机是2015年11月份左右买的,买价五千元左右;包内还有一个红色硬质小包,内有一条铂金项链,附带一个铂金坠子(年代较远不记得,无发票),一个铂金戒指(和铂金项链一起买的,年代较远不记得,无发票),一条黄金手链(2015年买的,买价七、八千元,无发票),一对黄金耳环(2010年左右买的,蕲春周大生买的,买价两千余元,无发票),一对彩金耳环(2015年8月份买的,买价两千元),这些首饰都是女式的;手提包内还有一个棕色小手包,包内有现金两千多元,一张我本人身份证、一张好又多超市三百面值购物卡,还有一些其他卡片。我是开粮油店的,我家店每天都有5至6万元左右的现金营业额进账,我包里的钱就是5月21日和5月22日两天我店里的营业额,两天营业额就有十多万元了。我家每天的营业额基本上都要存在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5月21日是星期六,中银富登银行下午下班了,所以当天营业额没存,我就放在自己包里,5月22日是星期天,中银富登银行不上班,22日的营业额也存不了,所以两天营业额都在我包里,我准备星期一一起送到中银富登银行存起来。我基本每天都去中银富登银行存钱,基本每天都要存5至6万元左右的现金,我有富登银行流水证明,但是5月21日和5月22日两天我们在银行没有存钱记录,然后5月23日星期一也没钱存,因为钱被偷了,我家有5台送货车,5个司机,每天每个司机都有一万元左右的货款,都要交给我。此内容无确切证据证明其当天被盗的现金金额为11万余元。4、同案关系人艾某1拜尔·艾依米都拉的供述: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米某、伊某亚尔、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包了一辆“中华”牌灰色小轿车从武汉到蕲春偷东西,我们四人就走到一个闹市区商场外,当时伊某亚尔提醒我有个女的提着个包,我看到了,然后那个女的在马路边准备骑一辆摩托车离开,我跑过去蹲在摩托车右后方,趁她不注意偷了她摩托车脚踏板上的手提包,然后我在她旁边站着,被偷包的女的发现她的包被盗后,还问旁边那个摆摊的女的借手机,还查找了摆摊的东西,看有没有她的包,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连忙走到我面前来接应我,我就顺手把包给她,她把包拿走了,然后我也走了,刚才你们公安机关已经给我看了我和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作案的视频,就是这个情况,作案完后,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和米某、伊某亚尔三人叫了一辆出租车,我最后在附近的一个菜市场上了出租车,当时我是最后一个上出租车的,他们三人都在车上,出租车把我们带到包车停的地方,然后包车司机把我们带回了武汉。返回武汉路上,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给我1400元,说这是给我的钱,至于包里到底有多少钱我不清楚。因为当时我是最后一个上出租车的,我不知道在我上车之前,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给了米某、伊某亚尔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得了多少钱。我们每个人自己偷,如果发现其中一个在偷,我们另外三人就过去放风,配合偷的人。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的供述:2016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我和艾某1拜尔、阿某甲乘坐艾某2的车到一个城市(蕲春)进行扒窃,我们的分工是:相互掩护、相互望风。那天我穿着白色的外套、下面穿黑色的裤子,艾某1拜尔上身穿红色的运动服。大概晚上八点左右到。艾某1拜尔、阿某甲、艾某2走在前面,我跟在后面做掩护。我们走到一个超市附近,看到马路对面停着一辆电动车,车上坐着一个女的,车踏板上放着一个包包,然后艾某1拜尔跑过去偷了这个包包,然后他就喊我过去,我跑过去他就把偷的包包给我了。我们往前走了不远就看到阿某甲、艾某2搭了一辆黄色的士过来接我们,我先上车走了不远后,艾某1拜尔也上了车。我们偷的是一个黑色女式挎包,手提包内有四扎一万余元的现金(每一扎是一万元);还有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一千多元;还有一部苹果6手机;一个红色小盒子,内有一枚黄金戒指、一个不知道材质的耳环。我分得一扎一万元现金、一枚黄金戒指、一个不知材质的耳环;其余的三扎钱(三万元)和一千多元他们三个男的分了,苹果6手机艾某1拜尔拿去了,还有什么其他东西我就不知道了。(2)被告人阿某甲·1的供述: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在汉口的时候,我和艾某1拜尔、早克热(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就坐艾某2的车去蕲春。在艾某1拜尔、艾某2的带领下,我们四人来到蕲春一个步行街,当时我们看到一个40岁左右的女的把她的手提包放在电动摩托车的脚踏处,艾某1拜尔从马路对面跑过去,趁女的不注意,把她车脚踏处的手提包偷走了。当时艾某1拜尔没走,就站在电动车旁,那女的察觉包被偷,但不知道是艾某1拜尔偷的,她到处找,这时早克热(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从马路对面跑过去,从艾某1拜尔手中将包拿走,就这样把这个女的手提包转移走了,我和艾某2看到这个情况就在他们对面拦了一辆出租车,招呼早克热上车,之后我们的出租车在一个拐弯处接上艾某1拜尔,然后叫司机带我们到艾某2停车的地方。艾某2开车带我们回汉口,在车上艾某1拜尔和早克热翻看偷来的包,包内有现金接近四万元,四扎百元纸币,一扎一万元,还有一部金色手机和一个女式小钱包,手提包在回汉口的路上丢了。回汉口后,艾某1拜尔分给艾某2一扎一万元现金、分给我三千元、分给早克热一扎一万元现金以及那个女式黑色钱夹子。6、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李某证实,2016年5月22日晚上9点4分左右,一个穿红衣的男的先偷了一个骑摩托车女的包,然后一伙的另外一个穿白色长衫衣服的女的给男的打掩护,将包转移走了,一男一女都是新疆人,其中女的穿着白色长衫,男的穿红色外套。(2)证人高某1、苏某、高某2、郑某、王某2(“蒋平粮油店”业务员)证言证实,五名“蒋平粮油店”业务员证言基本一致,证实“蒋平粮油店”每天回收货款共有五、六万元左右,当天下午五、六点左右货款交给老板娘王某1。此五名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被害人当天被盗的手提包中的现金为11万余元。7、鉴定意见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蕲价认[2016]1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王某1被盗事实中的苹果手机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物(金色苹果iPhone6手机,内存16GB,串号:359260069354865)价格为¥3256.00元。8、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2016年7月16日,艾某1拜尔·艾依米都拉辨认出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2)2016年7月18日,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分别辨认出艾某1拜尔·艾依米都拉、阿某甲。(3)2016年9月7日,阿某甲·1分别辨认出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早克热”)及艾某1拜尔·艾依米都拉。(4)2016年6月30日李某辨认出艾某1拜尔·艾依米都拉系出现在“王某1报称被盗案”相关视频中出现的嫌疑人。(5)2016年5月22日,棕盛广场对面路边盗窃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笔录一份,附方位示意图、嫌疑人活动轨迹平面示意图;(6)2016年7月16日,同案关系人艾某1拜尔·艾依米都拉对盗窃现场及逃离路径进行指认;(7)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阿某甲·1对盗窃现场及逃离路径进行指认。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含作案视频、案发当晚活动轨迹视频),公安机关对光盘内视频均作出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阿某甲·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二被告人均辩称,盗窃数额应认定为4万余元。经查,指控的被告人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阿某甲盗窃被害人王某1的提包内有11万余元现金,仅只有被害人王某1一人的陈述为证,五名店内送货司机兼业务员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以其儿子蒋启发的名字在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存款明细对账单、该单的流水存入现金规律,均不能等同被害人提包里的现金数额,且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均供述盗窃的数额为4万余元,被害人包内现金数量11万余元的真实性得不到印证;亦,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抓获后的搜查未发现有其他现金相印证,故认定本案盗窃数额为4万余元的理由更为充分妥当,二被告人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阿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阿某甲与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艾某1拜尔·艾依米都拉等一行四人此次为盗窃作案,从武汉到蕲春,由艾某1拜尔·艾依米都拉着手实施,被告人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帮忙掩护、转移,被告人阿某甲及另一犯罪嫌疑人协助逃匿,作案时相互掩护、相互望风,得手后共同分配盗窃财物,属共同犯罪,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承担共同责任。故被告人阿某甲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再努热木·托合尼牙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罚金未缴纳。)被告人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罚金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全审 判 员 程明先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