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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武汉擎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武汉擎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755号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刘杭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刚,海南新概念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苓,海南新概念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擎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新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冬,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海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擎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琼970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联海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汉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联海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琼970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支持银联海南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武汉科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14年慧收款业务合作协议》的内容,武汉科技公司的义务有两项即供货和提供服务,而一审法院认定武汉科技公司的义务仅是供货而不包括提供服务是错误的。2.武汉科技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银联海南分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70000元。3.武汉科技公司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银联海南分公司700台慧收款设备全部报废,武汉科技公司应当赔偿损失。4.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来处理,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武汉科技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仅涉及《2014年慧收款业务合作协议》货物买卖相关权利义务,并不涉及“相关服务”内容。武汉科技公司系根据银联海南分公司的要求关闭慧收款平台,相应后果应由银联海南分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武汉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银联海南分公司支付武汉科技公司货款70000元;2.银联海南分公司支付武汉科技公司延迟付款违约金45675元;3.银联海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银联海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发诉请求:1.武汉科技公司向银联海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2837.50元(合同总金额的5%);2.武汉科技公司向银联海南分公司支付因提前关闭慧收款设备的后台通道而造成700台慧收款设备全部报废的经济损失的30%,即137025元(456750元×30%);3.本案诉讼费由武汉科技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武汉科技公司与银联海南分公司签订《2014年慧收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武汉科技公司、银联海南分公司共同建设海南银联商务慧收款业务平台,银联海南分公司负责项目管理、市场拓展、客户服务等内容,负责向客户收取平台及终端服务费用,武汉科技公司负责提供业务后台建设、终端设备的采购、提供相关服务。合作协议第二项约定,武汉科技公司按慧收款打印机每台7**元、非打印机每台3**元的标准一次性向银联海南分公司收取终端服务费,同时开具终端及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项目名称:慧收款及服务)给银联海南分公司,武汉科技公司收到服务费后将不再拥有该设备的产权。客户使用慧收款终端设备需向银联海南分公司一次性缴纳终端服务费,该费用包含在平台及终端服务费中,不再另行支付,客户一次性缴纳终端服务费后,拥有该设备的所有权。武汉科技公司应保证所提供的货物为原厂正规包装,所有配件、说明书、技术资料齐全,技术标准要求具备蓝牙连接技术及金融IC卡功能。货物交付后银联海南分公司有权对产品数量、外观、产品规格及相应技术许可证等项目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银联海南分公司向武汉科技公司出具签收单。如发现有产品相关问题,银联海南分公司有权向武汉科技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并相应延迟付款期限,直到武汉科技公司解决问题完毕。如无产品相关问题,武汉科技公司发货时一并将订单约定金额的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寄出,银联海南分公司将于约定付款时间内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在质量保证与承诺条款中,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2个月,因货物本身质量出现问题的,武汉科技公司负责免费的退换货及维修维护,因银联海南分公司的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货物出现问题的,武汉科技公司负责维修并按照市场价格收取费用。武汉科技公司保证向银联海南分公司提供的货物不会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否则承担一切责任。武汉科技公司保证银联海南分公司在付清全款后拥有所购货物的合法使用权。银联海南分公司应根据合同规定付款,每迟交1天按迟交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如延迟付款超过原定期限15天,武汉科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赔偿合同总金额5%的赔偿金,并赔偿武汉科技公司经济损失。该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的10%为上限。银联海南分公司先后四次向武汉科技公司订货:2014年8月24日收到ME31慧收款打印机60台、ME30非打印机40台;2014年11月15日收到ME31慧收款打印机100台;2014年12月25日收到ME31慧收款打印机125台、ME30非打印机55台;2015年4月23日收到ME31慧收款打印机320台。四笔订单的货款总金额456750元,银联海南分公司已支付货款386750元,尚欠70000元货款未支付。2014年7月7日,武汉科技公司与银联海南分公司签订《银联卡手机支付收单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武汉科技公司、银联海南分公司双方共同建设海南银商慧收款商户管理平台,银联海南分公司为手机支付业务收单机构,武汉科技公司为银联海南分公司的中间服务机构,提供手机支付平台运营、手机终端应用硬软件技术标准和支持,培训指导银联海南分公司从业人员。银联海南分公司作为收单机构,按业务规范完成商户交易资金清算和差错处理,武汉科技公司提供必要的业务协助。银联海南分公司负责商户端的交易风险管理,武汉科技公司负责手机支付平台运营的风险管理,双方共同规避业务合作风险。双方根据《银联卡收单管理办法》收单方所得收入,按照7:3的比例进行收单收益分润。如因武汉科技公司原因,使银联卡支付业务不能正常提供服务或银联海南分公司声誉受到不利影响,武汉科技公司应及时与银联海南分公司联系,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银联海南分公司经书面通知武汉科技公司有权终止合作,武汉科技公司应对银联海南分公司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任何一方需要终止本协议,必须提前60日书面通知另一方,并和另一方协商具体业务终结的时间,以保障双方的利益不受损失,否则构成违约。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对于起因于或有关于本协议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海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该仲裁委员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即为终局,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2016年11月4日,海南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了武汉科技公司根据《银联卡手机支付收单业务合作协议》提起的仲裁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武汉科技公司与银联海南分公司签订的《2014年慧收款业务合作协议》和《银联卡手机支付收单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双方在《2014年慧收款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共同建设海南银联商务慧收款业务平台,其中明确约定了银联海南分公司向武汉科技公司购买慧收款打印机(非打印机)的价格、交货、付款以及违约的处理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银联海南分公司每批货物均向武汉科技公司发送订单,其在收到货物检验后亦向武汉科技公司出具了签收单,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其尚欠70000元货款未付,应当予以支付。合同虽然约定银联海南分公司如延迟付款超过原定期限15天,武汉科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赔偿合同总金额5%的赔偿金,并赔偿武汉科技公司经济损失,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的10%为上限。但双方在《2014年慧收款业务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购买慧收款打印机(非打印机)的数量,故合同的总金额并未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综合考虑双方的分批次订货和货款支付情况,违约金应按照未付货款金额70000元以10%为上限计算为宜,计7000元(70000元×10%)。对于银联海南分公司关于武汉科技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和商业惯例提供固定设备5年报废年限内的设备后台通道畅通的服务,没有履行全部义务,其有权拒绝支付70000元货款的主张,因双方在签订《2014年慧收款业务合作协议》中关于质量保证与承诺的条款中,仅是对货物本身的质量做出了约定,其质量保证并不包含与所购货物相关的后台支付平台的运营,故在收款设备本身质量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银联海南分公司应当如约支付货款。此外,双方在签订《2014年慧收款业务合作协议》之前还签订了一份《银联卡手机支付收单业务合作协议》,《银联卡手机支付收单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了武汉科技公司为银联海南分公司的中间服务机构,提供手机支付平台运营、手机终端应用硬软件技术标准和支持,培训指导银联海南分公司从业人员。双方根据《银联卡收单管理办法》收单方所得收入,按照7:3的比例进行收单收益分润。因此,如果武汉科技公司存在未按约定为银联卡支付业务提供正常的运营平台的情况,则应根据《银联卡手机支付收单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该协议约定了争议由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双方纠纷目前已在仲裁过程中,故对银联海南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在本案中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擎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违约金7000元;二、驳回武汉擎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计1307元,由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431元,由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8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计1749元,由反诉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8月1日,银联海南分公司与武汉科技公司签订《2014年慧收款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该协议中对银联海南分公司向武汉科技公司购买慧收款打印机的价格、数量、交货、付款、违约责任等处理方式作出相关说明。现双方当事人对银联海南分公司尚欠武汉科技公司货款70000元均没有异议。银联海南分公司抗辩称,其不支付货款系因武汉科技公司突然关闭了慧收款设备的后台通道,导致了其购买的部分慧收款打印机无法正常使用。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对银联海南分公司购买慧收款打印机后,武汉科技公司应提供后台服务的内容并未约定,故银联海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银联海南分公司应向武汉科技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7000元。银联海南分公司主张武汉科技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银联海南分公司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提供证据证明武汉科技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和违约行为导致其损失。但本案中,银联海南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反诉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银联海南分公司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银联海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4元,由上诉人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柱进审判员  何昌恩审判员  叶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