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金根与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根,文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696号原告:杨金根,男,193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务农,住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健,江西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平,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务农,住新干县。原告杨金根与被告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682.9元(已扣除已付的3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文平驾驶未年检的赣D×××××摩托车沿新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神政桥乡××村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所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文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81252.5元。2017年3月16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金根的伤残为八级;护理期80日,营养期110。被告仅支付了39800元,其余损失一直拒不赔偿。被告文平辩称,医疗费应按医疗票据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没有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核减;护理费按照123.03元/天计算过高;救援费、院后服务费、日用品费应提交正式发票;交通费没有发生;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我总共赔偿了原告42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文平驾驶未年检的赣D×××××摩托车沿新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神政桥乡××村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所驾驶的摩托车与行人杨金根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文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81252.5元。2017年3月16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金根的伤残为八级;护理期80日,营养期110。事发后,原告已赔偿了原告42800元。被告文平驾驶的赣D×××××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81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21天×20元/天﹦1020元、营养费110天×20元/天﹦2200元、残疾赔偿金12138元/年×5年×30%﹦18207元、护理费80天×122.9元/天﹦9832元、交通费500元、救援费3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2540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文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日用品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交通费酌定500元。根据本案当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及其受伤致残的事实,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金根各项损失125405.5元,扣除其已赔偿的42800元,还应支付8260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42元,减半收取1071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8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金根负担138元,被告文平负担1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珍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