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崔世宏与被告黄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世宏,黄智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385号原告:崔世宏,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军,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智鹏,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崔世宏与被告黄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世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智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世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智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合计1224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黄智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黄智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1份,被告黄智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黄智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崔世宏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崔世宏当日汇款50000元至被告黄智鹏的银行账户。后原告崔世宏多次催讨,被告黄智鹏未履行给付义务,引发纠纷。审理期间,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崔世宏与被告黄智鹏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催告后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依法予以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智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崔世宏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智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人民陪审员 赵新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宦雅慧 搜索“”